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彬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被告 製作,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型號:PA-P15),總價款164,00 0元,並於系爭電梯完成時,由原告將此電梯財產權移轉予 被告,故究其本質應為買賣關係。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15日 移轉前開電梯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尚應給付114,800元, 詎被告竟藉口拖延拒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點約定,以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 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被告 製作,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型號:PA-P15),約定總價款16 4,000元,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15日移轉前開電梯予被告使 用,然被告尚餘114,8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梯(部品)交車或驗 收證明單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 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依系爭契約之交易流程為由原告提供 材料,並於約定之工程地點,為被告施作系爭電梯,於施作 完成後由被告驗收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1-23 頁);基此,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既有要求原告完 成系爭電梯工程之工作,亦欲使被告取得原告製成系爭電梯 之所有權,是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 重,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而除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 適用買賣之規定外,其餘仍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是本件 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電梯之報酬乙節,自應適用承攬之 相關規定,附此說明。本件兩造既係約定系爭電梯完工後由 被告驗收,且亦經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驗收完畢,有系爭電 梯之驗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業已 完成工作,而被告尚有報酬金額114,800元未為給付,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114,800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電梯時(即被告驗收完畢後), 將餘款全數繳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點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或支票無法如 期兌現工程款時,延遲款項須按15%利息計算,乙方(即原 告)並得解除本合約,由甲方已付款項作為賠償已方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即108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8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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