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號
TCEV,111,中簡,41,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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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淑玲
林佑諭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吳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第一行 陳淑玲 住○○市○○區○○○○街00號10樓 陳淑玲 住○○市○○區○○○○街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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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