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73號
TCEV,111,中簡,27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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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陳湘瑜陳彥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以訴外人江 志奇為連帶保證人,合夥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共計5年(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4條之約定,卓怡玟保證每月3日給付原告保證營業利潤 新臺幣(下同)70,000元,第2年起再依盈餘比率調整,如 有虧損由卓怡玟自行負擔。卓怡玟本應自106年11月起至107 年3月止,按月給付70,000元利潤,共應給付350,000元(計 算式:70,000×5=350,000)予原告,惟卓怡玟僅於107年3月 支付5,000元,尚積欠345,000元(計算式:350,000-5,000= 345,000)。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卓怡玟江志奇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每月加盟管理費債權,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8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0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又於110年5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 准許原告對被告收取每月之加盟管理費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債權金額345,00 0元及執行費2,76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等 情。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跟江志奇加盟時,就有加但書:半年內業績 沒有達到平衡即解約,江志奇也有同意,在被國稅局約談之 前就跟江志奇表示要解約了,店僅開到107年12月7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 旨)。
 ㈡原告主張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每月得收取加盟管理費12,00 0元,依據法院於110年5月1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卓怡玟江志奇之加盟管理費請求權自110年5月起按月移轉予原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開設之L2時尚美睫店並未辦 理營業登記,僅開立至107年12月7日,即因遭國稅局約談而 未再營業,伊與江志奇簽立加盟合約時,即約定若半年內業 績沒有達到平衡的話就要解約,江志奇亦有同意,雙方已於 國稅局約談前即終止合約等語。經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卓 怡玟、江志奇得對被告收取每月加盟管理費,自應就「卓怡 玟、江志奇對被告有每月加盟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據提 出105年3月2日加盟店合約書為證,惟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切結書,被告已於107年12 月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表明自該日起不再營 業,並立具切結書,參以江志奇於107年5月5日顧客服務單 記載:「加盟商陳彥霏已付清所有行銷費用,已無義務要給 付L2時尚美睫總店任何費用」等語,及被告與江志奇所訂加 盟店合約書確實載有「乙方若未在半年內,扣除事在人為、 非自己努力,但業績卻和在未加盟前毫無展獲成長,可立即 終止合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卓怡玟江志奇對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已無每月加盟 管理費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債權金額345 ,000元及執行費2,76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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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