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06號
TCEV,111,中簡,20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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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賴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被 告 賴樹樑
訴訟代理人 黃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74.27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⑴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總面積74.2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比例分配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管理權 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管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元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卷第6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74.2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卷第23頁),自堪可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得知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74.27平方公尺) 為2層樓建築,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方法,故認為變賣系 爭房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 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屋,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 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     備 註 1 12分之10 賴樹樑 98年2月25日買賣取得 2 6分之1 賴國豪 104年4月13日買賣取得
以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74.2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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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