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劉映如
被 告 吳聲宗
柯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7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中補字第8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 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