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905號
TCEV,111,中小,190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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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
第9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志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北向184公里又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訴外人 徐楨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失控 轉向內側車道;而訴外人李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 志遠所駕駛,且為訴外人陳宜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王景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8,154元(含工資 費用34,470元、烤漆費用40,261元、零件費用183,423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嗣原 告已與李文榮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李文榮同意賠償其中43 ,64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再扣 除李文榮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顧志偉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 因、李文榮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柯志遠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卡紙、地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及 光碟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97,550元(即工資費用34,470元、烤漆費用40,261元、零件 費用22,819元),再扣除李文榮之賠償金額43,647元,計53 ,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 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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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