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746號
TCEV,111,中小,174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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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周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合庫前鎮分行00 00000000000返還不當得利,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 卷可稽。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上開帳戶所有人資料,該帳 戶所有人為林海德,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於111年5 月16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154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附卷 足憑。林海德已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 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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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