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各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8,944元、5,128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萬8601元、9,268元。嗣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業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1萬40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2萬7869元,總計4萬1941元,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41元及其 中1萬4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 收據、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941元及其中1萬4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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