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351號
TCEV,111,中小,135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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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賴春蘭林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無照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安和路與福科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嘉 裕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358元(含工資費用528元、零件費用8,83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543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抗辯: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但不確定有 無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6時31分許,無照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 與福科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嘉裕所駕 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趙嘉裕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確定有無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 驗結果如下:「原告承保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沿福科路往環 中路方向外側右轉車道前行,畫面前方車輛之右側為公車 停靠區,於畫面時間16:18:23公車停靠區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白色車輛,於畫面時間16:18:25被告車輛從原 告承保車輛右側沿外側右轉車道與停靠在公車停靠區之白 色車輛中間間隙前行,並逐漸超出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前車 頭,於畫面時間16:18:26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承保車輛 車頭右前方,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後輪兩側均有加裝輔助 輪」,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可知系爭車 輛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係沿福科路由 福安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原係騎駛在 系爭車輛右後方,後逐漸超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往系 爭車輛之右前方前進,當兩車併行時,被告所騎駛之機車 右方尚有一台停靠在公車停靠區之白色車輛,換言之,被 告係鑽過系爭車輛與該白色車輛間之間隙前行;惟被告所 騎駛機車後輪兩側均有加裝輔助輪,以目測觀察,被告所 騎駛機車鑽過系爭車輛與上開白色車輛間之間隙甚為勉強 ,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左後輔助輪極有可能在前行過程中擦 撞系爭車輛;佐以警方所拍攝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 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左後輔助輪不鏽鋼板及系爭車輛右前輪 圈、輪殼飾蓋均有刮擦痕跡,且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所騎 駛機車於通過系爭車輛與上開白色車輛之間隙時,其左後 輔助輪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被告辯稱其不確定有 無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騎駛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通過系 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前行時,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與上開白 色車輛間之空間不足,即貿然鑽入該間隙,而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前輪,被告之騎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於依 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用後(見本院卷第37頁賠償給 付同意書),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9,358元,其中工資費用528 元、零件費用8,8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9至3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 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至108年8月16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月15日,應以3月 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1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28元(工資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54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狀並已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43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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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30×0.369×(3/12)=8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0-815=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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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