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陳家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與訴外人勁陽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陽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800元向勁陽公司購買機車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原告支付予勁陽公司,勁 陽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 9年9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 每期繳款2,317元(下稱系爭契約);若未依約清償任一期 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第13期起即110年9月13日未依約繳付,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5,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8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條款、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第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向 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 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 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另本 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 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公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08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