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279號
TCEV,111,中小,127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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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東霖

被 告 陳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誤自伊設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10,471元至被告設於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保有上 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存 摺封面及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 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0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6頁 ),並有上海商銀110年8月25日上票字第1100019066號函暨 檢附被告帳號之客戶基本資附卷足參(見桃院卷第11-13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誤將10,471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471元之匯款 利益,致原告受有10,471元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71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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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