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152號
TCEV,111,中小,115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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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鶴仁
林俊龍
被 告 洪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 月22日止,並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一 )至(三)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 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又依增 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四)本貸款補貼期間若有積欠貸款本 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 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 息。被告應於110年12月22日起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5條約定,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償還本金60,259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 勞動部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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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