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志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月珠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江志奇(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限 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 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