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彭碧琴
被 告 葉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極光」、自稱「邱承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被告、「極光」、「邱承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承諺」撥打電話予王靜慧,自 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專員「邱承諺」 ,佯稱可幫忙申請信貸,取得訴外人王靜慧之帳戶資料。繼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原告之好友,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後,向原告佯稱:要向其借款云 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戶名:王靜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邱承諺」撥打電話予王靜 慧,要求王靜慧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 忠訓公司外務「陳建良」,王靜慧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自 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再於同日15時20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ATM提領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3萬元,被告則假冒忠訓公司外務「陳建良」,於 同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全家便利超商,於同日16時22分許,王靜慧將上開20萬元
及另自ATM提領之3萬元悉數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彭碧琴遭詐 欺之上開20萬元後,將報酬2,000元取出,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極光」之指示,將餘款228,000元放在一輛藍色小 貨車上之副駕駛座那一側之輪台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該處取走贓款。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 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審理時之陳述、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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