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153號
TCEV,110,中簡,315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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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於民國87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前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因99年5月1日原告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令核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申請並簽立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 約定書包含房屋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 230萬元,及擔保透支借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245萬元,並約定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嗣後清償之 房屋借款金額得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供訴外人歐庭甄即歐 彩美使用,即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得於所核准之245萬元 額度內,依其需求動用款項,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於8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約定 書時併簽立自動扣款委託書,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自動扣款繳付房屋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
㈡而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於96年7月6日所簽立之消費性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下稱系爭增補替 代合約),為8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延續約定書, 僅係為調降借款利率、合併房屋借款及擔保透支借款,為原 告內部計息之用,並不影響被告原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㈢詎料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未依約清償本息,因其他債權人



聲請拍賣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之房屋,原告遂以對訴外人 歐庭甄歐彩美之前開債權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7年度執 字第14300號分配表於97年7月24日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尚 不足346,620元,分配表利率則為百分之4.24,利息起算日 則為97年7月25日,被告既為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為被告之前妻,96年的時候被告為了 取得兒子的監護權,所以把所有的現金和房子都給了訴外人 歐庭甄歐彩美,換取兒子監護權,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 應負責清償房屋貸款,之後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房屋貸款 未繳清,房屋遭拍賣,原告僅受償210餘萬元,但實際上被 告已還了10年、11年的房貸,怎麼還會尚不足清償房屋貸款 ,原告所指並不合理。
 ㈡系爭增補替代合約中,被告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僅 有擔任房屋貸款24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不清楚何時 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替代合約的事 ,系爭增補替代合約的日期是96年7月6日,而被告所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房屋貸款契約則是在87年10月22日所簽。被告只 是房貸的連帶保證人,票據跳票的不足額款項不應由被告負 責。系爭增補替代合約對被告的權益是有影響的,應該要通 知被告,蓋一旦把帳戶合併後,被告所繳的錢再怎麼多,也 不夠支付歐庭甄歐彩美票據交易時,在擔保透支借款部分 的欠款。貸款的帳戶和支票的帳戶分成兩個,一個是房屋貸 款乙存帳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另一個則是甲存 帳戶,被告繳納房貸所匯款的是房屋貸款中的乙存帳戶0000 00000000帳戶,與原告契約中所說的甲存帳戶無關等語,茲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4300號分配表、系爭增補替代合約、帳務明細、系 爭約定書、自動扣款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8 1、83-89、93-100、101-287、301-311、313-365頁);本 院並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3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97 年度執字第3134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 於執行之內容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1、293、372、373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20元,及



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4計算之利 息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6,620元及相關利息, 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
㈢經查,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於87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包含房 屋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萬元及擔保透支借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萬元兩部分,共計245萬元,而前 開房屋借款,則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自 動扣款繳付,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自動扣款委託書 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311頁),被告亦在系 爭約定書上包含房貸及擔保透支借款兩部分,均簽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不爭執其長期持續繳納房貸之帳號即為帳號:0 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72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擔 任前開房貸及擔保透支借款債務之連帶保爭人無訛。被告雖 辯稱:伊從87年簽約之後每個月持續繳納房貸,都是繳納至 000-000000-000的帳戶,該筆房貸業已償還148萬元將近149 萬元了,其餘則是票據不足加進來,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372頁)。惟承前所述,被告當初簽立系爭約 定書時,已明瞭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包含房貸及擔保透支借款 兩部分,並簽名在後,是自應就該兩部分均負連帶保證之責 。而觀諸系爭約定書參、二、2所載:「立約人(即訴外人 歐庭甄歐彩美)嗣後清償之房屋借款金額,貴行得將該金 額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供立約人使用。」、「前條轉換不 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透支總額度以不超過前述所載立約 人已清償的房屋借款金額和透支借款金額之總額為限。該等 增加之額度屬本約定透支借款性質,適用前述有關透支借款 之各項規定。」等語,被告亦簽名於後(見本院卷第305頁 ),足徵被告對於清償房貸之金額,可以轉換為擔保透支借 款金額,當時亦有同意,且依約不得超過借款總度之上限24



5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事後以其當時並未注意系 爭約定書所載15萬元、230萬元(即擔保透支借款及房屋借 款)之區別,亦不清楚當時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個人使用 票據的頻繁與否等語(見本卷院第292-293頁),而為抗辯 ,實難認定為有理由,蓋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之人,並非毫無 社會智識經驗,既擔任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之連帶保證人 ,且於8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即應注意系爭約定書 所記載之條款內容後,始為簽立,一旦簽立後,除有被詐欺 、脅迫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理應就系爭約定書所載, 與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事後於96年7月間單獨與 原告簽立之系爭增補替代合約,對被告的權益是有影響的, 應該要通知被告,蓋一旦把帳戶合併後,被告所繳的錢再怎 麼多,也不夠支付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在擔保透支借款部 分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由系爭增補替代合 約之內容觀之,該合約係合併前開房屋借款帳戶(帳號: 000 -000000-000)及擔保透支借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新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亦約定由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自動扣款繳付,系爭增補替代 合約取消了原本系爭約定書之擔保透支借款之約定,原本被 告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中含有之擔保透支借款功能就消失了, 即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日後就無法再向原告借款、產生該 部分擔保透支借款之(票據)債務了;其次,原本系爭約定 書中含有的擔保透支借款約定,利率較高,一旦透過系爭增 補替代合約取消了原本系爭約定書之擔保透支借款之約定, 只剩房貸部分,則利率自然較低,對於擔任原系爭約定書連 帶保證人之被告而言,以較低之利率計算連帶保證之債務, 衡情應屬較為有利甚明,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爭增補替 代合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3 54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於簽立系爭增 補替代合約後,即無法再向原告借貸金錢,債務整合時,利 率方面亦改採較低之房貸利率計算,對被告之權利保障不減 反增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應屬可採。此外,由於訴 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於96年7月6日簽立系爭增補替代合約之 前,原系爭約定書中仍含有擔保透支借款之約定,故倘若訴 外人歐庭甄歐彩美連續跳票,將導致擔保透支借款不斷增 加,然而依約只要跳票之金額加計房貸之餘額不逾245萬元 ,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即可繼續使用票據,業如前述(見 本院卷第303、305頁),如此將使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隨著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之借款金額、



票據交易狀況,而呈現浮動、難以穩定之情況,訴外人歐庭 甄即歐彩美既於96年7月6日簽立系爭增補替代合約,取消了 原系爭約定書中之擔保透支借款約定,對於其後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當屬穩定且有利,該等有利於被告權利之 約定,縱未經被告參與簽立,亦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效力 應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之被告,況系爭增補替代合約本僅係 針對系爭約定書所為之債務整合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本質至明。
㈤然查,96年7月原告與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簽立系爭增補替 代合約,合併房屋貸款及擔保透支借款後,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7年3月5日時,尚欠2,432,04 2元未償,有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287、313-365頁);又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訴外人 歐庭甄歐彩美之房屋,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97年3 月聲請參與分配,而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300號分配表所 載,原告參與分配之本金為2,422,248元,另自97年1月6日 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4計算之利息為42,770 元,二者合計為2,465,018元,經拍賣所得分配之結果,原 告之分配金額為2,118,398元,尚餘346,620元未獲清償,此 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300號分配表、聲請參與分配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375頁),是訴外人歐庭甄即歐彩 美依據系爭約定書、系爭增補替代合約之約定,及前揭分配 表所示,尚欠原告346,62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被告身為連 帶保證人,系爭增補替代合約對於被告核屬有利、效力亦及 於被告,業於前述,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款項及利息一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曾 經約定,以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取得兒子的監護權為交換條件,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應 負責清償該筆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因債之 相對性原則,縱被告所辯為真,該等約定亦僅存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兩人之間,並無法拘束原告,被告僅 能於事後另向訴外人歐庭甄歐彩美請求該筆款項甚顯,從 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主張,乃屬有據,應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6,620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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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