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嘉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宗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榕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0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