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104號
TCEV,110,中簡,210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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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林佰淙

被 告 李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康樂街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50元(含零件7 7,150元、工資34,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伊與原 告聯繫時,原告並沒有告知要修理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之 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偏高,修車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市值,應 以市價賠償,零件部分則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駛執照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及現場照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 「1車(即系爭車輛)沿自由路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康樂街,2 車(即被告車輛)沿自由路行駛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直行 ,1車右側車身與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55頁)被告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 失。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公里 /小時」,並未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原告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 被告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1, 150元,其中零件為77,150元、工資為34,0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6月,算至1



10年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15元(計算式:77,15 0×0.1=7,715),加計工資3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為41,715元(計算式:7,715+34,000=41,715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過高,應以市價賠償云 云,惟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 可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係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撞及 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自由路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伊打左方向燈並左轉康樂街,然後就 聽到碰一聲,才發現兩車發生碰撞」、「(問: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多少?)3-5公里/小時」等語,足認原告係在行駛狀 態發生碰撞,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駕車至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讓對向之 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認雙 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 金額應酌減為12,515元(計算式:41,715×0.3=12,515,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 15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0元 (裁判費1,220元及鑑定費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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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