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856號
TCEV,110,中簡,185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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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洪詩怡
康淑美
洪靜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棋岳
被 告 天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車格位置恢復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9日興土測字第03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棋岳為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包含同段 70地號地下二樓編號66號車位(下稱系爭66號停車位),另 原告康淑美洪詩怡、洪靜怡則為臺中市○○區○○段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包含同段70地號地下二樓編號67號車位(下稱系爭67號停 車位),系爭66及67號停車位原本位置係依照竣工平面圖劃 設,位置如附件紅線所示,然被告於民國103年重新鋪設地 下室PU地面並劃設停車位線時,竟疏未注意依竣工平面圖劃 設,致原告所有系爭66及67號車位因此偏移30公分如附件藍 線所示,並因而衍生原告停車不便及與鄰65號車位間停車糾 紛;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停車位格線屬被告管理 維護事項,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後,被告並未置理 ,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4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66及67號車位位置回覆如竣工平 面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03年間確有重新鋪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 下室PU地面,110年3月間經原告反應停車位格線錯置後,因 經其他住戶異議,表示位置正確且不同意重新劃設,被告因 此未能處理;而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位置應依地政單位就竣工 平面圖位置測量結果認定,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66及67號停車位分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前該停車位已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僅原 告有權使用,其他住戶自不得侵害其使用權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33 條第3 款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權人而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查被告重新繪製之停車格線與竣 工平面圖不符,業已位移30公分等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調製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則被告重 新鋪設地下二樓地板並重新繪製停車格線後已變更原告使用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益,應構成侵權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6及67停車位回復原狀 如附圖紅線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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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