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被 告 宋 節
兼訴訟代理
人 陳 旭
受告知訴訟
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戊○○新臺幣210,57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932元自民國110年5月27日;其中新臺幣52,644元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10,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4元,及自 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告105,288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理由狀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甲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後迭次變更 其聲明,而於111年2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後,再於本 院同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㈠丙○應給付受 告知訴訟人戊○○210,576元,及其中52,644元自109年9月14 日起;其中105,288元自110年3月9日起;其中52,644元自11 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甲○應給付戊○○210,576元,及其
中157,932元自110年5月27日起;其中52,644元自110年8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㈢上開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2頁),就追加甲○為被 告部分,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同一;至於請求金額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應給付對象之 更正,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 ,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煜與陳王士昭婚後育有原告、訴外人陳志瑩、 受告知訴訟人戊○○等3名子女,陳王士昭死亡後,陳煜再與 甲○結婚,婚後育有丙○。嗣陳煜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因 其生前支領退休俸,而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按該條 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及陸 海空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按指 105年3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甲○與戊○○均有領取陳煜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之資格 ,因此兩造、戊○○、陳志瑩及其配偶陳國欣、子女乙○○、陳 中平、丙○配偶趙翠玉等9人遂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在被告 住處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①同意推派甲○申領陳煜生前原支 領之半俸;②同意甲○所領半俸之半數由戊○○取得,直至甲○ 亡故或政府停發為止(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又因戊○○ 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財務,故甲○ 由丙○代理,與戊○○口頭約定甲○領得半俸後,由丙○代為將 其半數分撥給原告代為保管等情(下稱系爭協議);丙○再 代理甲○與原告約定甲○應將所領受之半俸之半數分予戊○○, 並交由原告保管,並由丙○轉匯予原告,丙○並與原告簽立榮 民遺族改領退除給與半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丙○應每半年轉匯52,644元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保管權及 請求權,以貫徹以半俸之半數照護戊○○之目的。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甲○與戊○○均當場表示同意,戊○○並同意由原告 保管甲○交付之款項,事後亦無反對之行為或表示,此後丙○ 即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然被告卻未將甲○於107年1月 、109年7月、110年1月、7月領取半俸之半數各52,644元交 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戊○○自得分別依系爭 協議、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丙○給付,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又甲○與丙○乃分別因不同法律原因而應負 給付之責,其2人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法訴請判命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範圍內,免其責任 。並聲明:㈠丙○應給付戊○○210,576元,及其中52,644元自1 09年9月14日起;其中105,288元自110年3月9日起;其中52, 644元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甲○應給付戊○○210,576 元,及其中157,932元自110年5月27日起;其中52,644元自1 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上開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 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甲○、丙○共同部分:戊○○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經監護宣告,且其於受輔助宣告前,非無 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關於甲○領取半俸之半數要交給戊○○ ,並由原告保管之事,是丙○以本人名義與原告所為約定, 甲○並不知情,之前丙○是以甲○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轉帳 給原告,並不需要甲○之存摺、印章、身分證,自無從拘束 非契約當事人之甲○及戊○○。
㈡甲○另抗辯:否認有原告主張之104年12月20日親屬會議之存 在,甲○更未參與原告與丙○所談之事,復無當場表示同意之 情,僅有依規定辦理繼承陳煜退休俸之半俸,並無與原告或 戊○○達成任何協議,丙○亦無代理甲○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㈢丙○另以:依服役條例第36條及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可受領退休俸半俸之人為甲○及戊○○,丙○並非半俸之受領權 人,將來亦無可能繼承受領資格,故原告請求丙○給付,應 屬自始給付不能;甲○並未參加所謂的親屬會議,均是由丙○ 在洽談。又丙○並未經甲○之同意,或取得其授權,原告亦無 受領資格或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原告僅為代戊○○保管受領款項之人,亦無受領權 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煜與陳王士昭婚後育有原告、陳志瑩、戊○○3名子 女,陳王士昭死亡後,陳煜再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丙○ ,嗣陳煜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因其生前有支領退休俸, 依服役條例第36條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甲○與戊○○均
有領取半俸之資格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戊○○等人曾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同意推派甲○申領半俸,且甲○所領半俸之半數由戊○○ 取得,甲○因而同意或由丙○代理與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 由甲○將所申領半俸之半數分歸戊○○,丙○復代理甲○與原告 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而甲○就其嗣代表陳煜遺族代為申領 半俸;丙○就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要將甲○受領半 俸之半數給付戊○○等情,俱不爭執,惟均否認有系爭親屬會 議協議、系爭協議之存在等情,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陳煜死亡後,兩造及戊○○、陳志瑩等人於104年12 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達成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推由甲○為 代表以申領半俸等情,業據其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 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下稱給與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甲○雖否認有於該日召開親屬會議,惟查 :
①按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 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 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 、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 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 。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 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次按退除給與審定作 業規定第15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分別規定:「軍官、 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一次 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以下簡稱半俸)手續與 相關事項如下:㈠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⒈遺族申請(範 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 與申請書(格式如附件22)、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 議書(格式如附件23)、戶籍謄本(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 、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戶籍謄本)、俸金支領憑證、眷 補證,未成年子女或無行為能力子女加附監護人保證書,報 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 關,按死亡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計發其應得之一次撫慰金;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
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㈡遺族申請改支半俸:⒈遺族 申請除應填送存款帳戶資料卡外,其餘申請手續與遺族申請 一次撫慰金同,遺族範圍及支領期限,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辦理,遺族改支半俸名冊格式,如附件24。…」。準 此,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其合法之遺族,可依其志願選擇 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此一次撫慰金或半俸請領權利,並 非該原支領退休俸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 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之一身專屬權,基於公法給付支出之公 平性,採遺族共同協議方式處理,均須簽署協議,並推舉1 人代表具領所得,應可認定。
②查甲○與戊○○均具有申領半俸資格者,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 說明,陳煜死亡時,遺族如欲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程序上 應由陳煜之遺族共同協議推舉1人代表具領,並出具書面協 議書及申請書,始得依法申領,允無疑義。觀諸系爭給與協 議書、系爭給與申請書所載,甲○確曾以合法遺族之代表名 義,於104年12月23日檢具系爭給與申請書及協議日期為同 年月22日之系爭給與協議書,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申請改支領半俸,而系爭給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甲○、原 告、戊○○、丙○、陳志瑩,其上並載明:「…經同一順序遺族 協議結果,同意推派甲○乙員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 退伍金】☑半俸)事宜。…」,已清楚表明甲○已經陳煜所有 之遺族同意,受推舉代表領取半俸之意旨,且系爭給與協議 書已經兩造、戊○○、陳志瑩簽名、蓋章於其上,嗣甲○亦因 而多次支領半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縱無召開親 屬會議之形式,然陳煜之遺族包括甲○、戊○○,確已達成由 甲○代表請領半俸之協議等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甲○有與戊○○口頭約定由甲○將所申領半俸之半數分 歸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要將半俸之半數給付 給戊○○之事,乃係由丙○與原告洽談,甲○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由其與丙○共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切結書記載:「…亡父( 按指陳煜)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經所有遺產繼承人協議結 果,同意推派配偶甲○女士向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辦理退 除給與半俸事宜。惟再經內部協議結果,因戊○○也符合『遺 族申請改之半俸對象及條件』中身心障礙事實,故每半年由 配偶甲○領受之半俸(依核定金額,若日後有增減,則按應 得比例調整之)應分一半給於戊○○直到配偶甲○亡故或政府 停發為止,為保護戊○○權益計,其所得俸額經同意交由長子 丁○○保管…特立書面切結書,由長子丁○○及配偶甲○之授權執
行人幼子丙○相互切結簽章,並請遺族二人證明後,各執壹 份為憑,以昭公信!」,乃在闡述陳煜之遺族同意由甲○代 表領取退休俸半俸,而甲○則應將領取之半俸之半數給予戊○ ○等情。而觀諸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早在 甲○提出系爭給與協議書、系爭給與申請書以提出支領半俸 之申請(同年月22日)前,且訴外人趙翠玉(即丙○之配偶 )同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給與協議書之見證人,倘若系爭切 結書約定甲○與陳煜之其他繼承人就推選甲○代為支領退休俸 半俸之過程與事實不符,其應無可能先後在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給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分別簽名見證之理。又丙○前曾於1 09年9月28日為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南投地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宣告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暨並選 定乙○○為其輔助人,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於同年3月2日確 定等情,有聲請狀及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4頁、第75至79頁)。而丙○於上開聲請狀記載:「…惟因 陳煜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乃由聲請人與丁○○、陳志瑩等 人召開家屬會議,會議中丁○○提議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 而陳煜身故後所遺留榮眷之終身俸半俸,則由甲○具領,於 領得後,再由丙○代理甲○將所領得之半俸交由丁○○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其於該事件中提出之109 年10月14日家事陳報狀亦記載:「…由陳煜所遺留家屬半俸 經親屬會議同意撥半額予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其內容大致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無異。又戊○○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知悉 陳煜死亡後遺屬可以請領退休俸半俸之事,後來開家族會議 ,推派甲○去領取陳煜之半俸,甲○拿到半俸後再分一半給伊 ,伊只能拿到退休俸的4分之1,如果甲○不同意將半俸之一 半給伊,伊就不會同意甲○代表領取半俸等語(見本院卷第3 02、333頁)。是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給與協議書簽立之先 後順序觀之,應係有系爭切結書所載甲○同意將領得之半俸 之半數分予戊○○之情後,原告、戊○○與其他繼承人始簽立系 爭給與協議書予甲○,應可認定。
②至系爭切結書雖由原告與丙○具名簽立,其上並無甲○、戊○○ 之簽名,然甲○允諾將半俸之半數給予戊○○乙事,依法並非 要式契約,自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倘若甲○與戊○○就 上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 。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戊○○不在場,並未與戊○○達 成系爭協議云云,然此為戊○○所否認,且經證人乙○○於本院
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戊○○ 有在場,並非所有在場者均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證戊○○於原告與丙○簽立系爭切結 書時,確實在場無訛,且其亦係因甲○同意給予半俸之半數 ,始同意由甲○代表申領半俸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其已同 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 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 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查甲○於110年8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自承:「…而陳煜死後 丁○○即返回美國,嗣後丙○私下與本人說戊○○亦為兄長,且 陳煜生前私下有拜託希望丙○在其死亡後能代替陳煜妥善照 顧戊○○,並希望是否能從本人所領取之半俸中撥付一半予戊 ○○,以免增加丙○之負擔,也算對陳煜盡了孝道,本人惟有 丙○一子,對此一要求本人亦不忍拒絕,方同意日後本人領 到半俸時,將半數交予戊○○,並由丙○處理」(見本院卷第1 69頁);另於民事答辯二狀亦陳稱:「…讓丙○處理半俸一半 只是體恤丙○除了照顧本人,還要照顧戊○○,擔子沉重,將 錢交付只是道德上義務,原本並不知道原來是將錢交予丁○○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自認有同意將所領取之半俸之 半數分予戊○○,並由丙○處理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之規定,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即可依據上開甲○自認 之事實以為裁判。雖甲○嗣又翻異前詞,否認有同意或授權 陳煜將半俸之半數分予戊○○為之,然其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是甲○應有同意將支領半俸之半數分予戊○○ ,亦可認定。
⑶綜上,甲○既有同意將其領取之半俸之半數給予戊○○,並交由 丙○處理此事,戊○○並因而同意由甲○代表申領半俸,顯見丙 ○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即包含甲○、戊○○等 陳煜遺族均同意由甲○代表領取半俸,再將半俸之半數給余 戊○○等情應屬實情,亦堪認甲○與戊○○已就上情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無訛。原告主張甲○與戊○○間有系爭協議乙節,應可
採信。
㈢原告主張甲○並未交付107年1月、109年7月、110年1月、7月 領取半俸之半數各52,644元,共計210,576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由原告代戊○○保管甲○ 所交付半俸之半數乙事,並未經過戊○○同意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戊○○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 告可以幫伊代收甲○給予之半俸之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頁),足見原告確有代戊○○受領甲○應給予之半俸半數 之權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基上,原告依甲○ 與戊○○間之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210,576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又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甲○未給 予 戊○○之210,57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然依戊○○與甲○之系 爭協議,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負有給付半俸半數之義務者, 乃為甲○,而非丙○,丙○依系爭切結書,僅是同意代甲○執行 將應給付戊○○之半俸之半數交予原告代為受領乙事,其並不 因而成為上開款項之給付義務人,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戊○○對甲○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先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理由狀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甲○為被告,請求157,932元,再於同年8月5日提出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甲○再給付52,644元,且上開民事理 由暨追加被告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已分別於110 年5月26日、同年8月5日送達甲○,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甲○迄 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就其中1,157,932 元自收受民事理由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27日 起;其中52,644元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8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戊○○與甲○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給付210,576元,及其中1,157,932元自110年5月27日起 ;其中52,644元自同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