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鍾堯明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楊皓(即楊志磨承受訴訟人)
楊佳懿(即楊志磨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志磨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皓、楊 佳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 楊志磨之繼承人楊皓、楊佳懿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判決編號60被 告楊志磨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死亡,應由楊志磨之繼承人 楊皓、楊佳懿承受訴訟,聲請將判決書之被告楊志磨更正為 被告楊皓、楊佳懿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起訴所列被告楊志磨於111年1月22日死亡,於111年2月21 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辦死亡登記,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 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從知悉被告楊志磨於111 年1月22日死亡之事實,對於被告楊志磨為判決即無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 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