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810號
TCEV,110,中小,481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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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謝雪珠
被 告 吳鳳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 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電腦閱讀室使用公共 電腦時,見原告將其所有隨身碟1個插在編號16號公共電腦 (下稱A電腦)上即中途離開座位,竟趁原告、其他民眾、 館方人員不注意之際,自其所借用編號20號公共電腦(下稱 B電腦)之座位起身,並走向A電腦,於徒手竊取插在A電腦 上之原告隨身碟1個得手後,即返回B電腦之座位。 ㈡原告遭竊之隨身碟為創見16G黑色有蓋隨身碟(蓋子未被偷) ,實際可容量約15G,原告內已存放約14G左右之檔案,包括 從網路搜尋下載之各類檔案資料、原告作品、駭客入侵蒐證 證據資料及其他訴訟證據資料,及一些陳情書、請求書、訴 訟文書資料及一些可攜程式及其他諸多檔案;亦有原告欲幫 被害人家屬寫聲請再審狀及幫其準備證據資料的半成品。因 隨身碟即遭偷,只能重作,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完成後,被 害人家屬表示不用了。然原告其後仍將其内容分2次貼在原 告之部落格。原告僅重做一件,即延遲一個月完成,倘欲將 被偷之14G資料檔案重新再做,不知要花多少時間,故原告 對被偷之檔案資料,以時間及基本工資,定其損害賠償金額 ,對隨身碟内容請求賠償一個月之基本工資24,000元,另對 隨身碟本身請求300元。
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其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B電腦,其後起身走向原告所用A電 腦之位置,惟被告係好奇去看原告使用之電腦,未拿原告的 東西,被告來回走動係因有坐骨神經痛,無法久坐,被告不 記得有無彎腰,當時被告是扶著A電腦的螢幕,側著看角落 的人在講話,並無竊盜行為。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非商 業間諜,該隨身碟以被告年紀乃無用之東西,況被告當時已 配合讓兩位警察和兩位館員搜身及背包,並無隨身碟。被告 係往後面較寬走道走動時,聽到角落有爭吵大聲,始好奇探 頭看一下,卻遭栽贓為竊盜。從監視器影像中後段(08:29至 15:37),可看到原告離開電腦桌後,將包包放於圓桌椅子上 ,往兒童數位館去,其後返回有看包包,再折返去找約7分 鐘(08:29至15:37),可見原告隨身碟係遺失在兒童數位館 而非電腦桌。且原告於110年7月19日開庭時有自承109年10 月20日當天精神不好。本件僅憑原告推測指述,即認被告涉 有竊盜犯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
 ⒈依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8-40、43-63頁),可知原告起身 離開所使用之A電腦後至其再次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以外 ,無人接近A電腦;而原告當日使用A電腦時確有將隨身碟插 在A電腦上。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內容,可知原告中途 離開電腦閱讀室後,其間僅有被告靠近A電腦,被告並有彎 身朝A電腦伸出右手之動作,待原告返回A電腦座位時,即發 現A電腦插槽上之隨身碟不翼而飛,遂有搜尋、翻找物品、 求助於館方人員等行為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 離開電腦桌後,將包包放於圓桌椅子上,往兒童數位館去約 7分鐘找東西,原告實際上係在數位兒童館遺失隨身碟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⒉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在電腦閱讀室來回走動,並靠近、觀看 原告所使用之A電腦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刑事影 卷第38、39、145、150頁),以被告當時本有B電腦得以使 用而論,倘若被告並無特殊目的或不良動機,實難想像被告 有何接近A電腦之理;況被告靠近A電腦時,有傾身向前、朝 A電腦伸出右手之異常舉動,被告如非出於竊取該隨身碟之 意圖,顯無必要做出此等不符常情之舉,顯見被告係見原告 離開座位,即走向A電腦前方,再利用其餘民眾、館方人員 不注意之際,趁隙伸手拔走該隨身碟。是被告辯稱其只是好 奇,所以去看A電腦等語,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即警員陳昱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圖 書館館方人員打電話來說「有民眾反應租借電腦區那邊疑似 遺失1個隨身碟」,我與另名警員林群富就去圖書館處理, 我們有在公共電腦區的區域尋找隨身碟,也有調閱監視器畫 面,影像中看到1位女士走過去,當時被告不在公共電腦區 ,我們就先協助原告返回派出所,受理報案相關程序,過一 段時間,館方人員打電話來說有發現被告,我和林群富才又 去圖書館,並在視聽室的區域找到被告,我們有給被告看監 視器影像,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是她,但否認有拿隨 身碟,被告說要讓我們看她的後背包,我們只有檢查她的後 背包,並沒有在視聽室尋找原告遺失的隨身碟,我不確定被 告當天穿的褲子是否有口袋,但被告有轉身讓我看她的衣物 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36-140頁)。及證人即警員林群 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與陳昱傑是在圖書視聽室 遇到被告,之後就盤查被告的身分,並出示監視器畫面給被 告看,被告說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她,我們就問被告「妳有 無拿別人的東西?」,被告說沒有,並主動將後背包給我們 檢查,我們就查看被告的後背包,也有拿出後背包裡面的物 品、打開小皮包來看,被告有轉身讓我們看她身上的衣物狀 態,但我們沒有對被告搜身,我不記得被告的衣物是否有口 袋,我們第1次接到報案電話時,有去原告所說的A電腦那邊 找隨身碟,第2次去視聽室找被告時,沒有搜索視聽室的座 位或是其他區域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40-145頁)。可 見證人陳昱傑林群富接獲報案電話,而至國立公共資訊圖 書館2樓之電腦閱讀室時,僅有遇到原告,於其等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偕同原告返回警局,其後經館方人員來電通知, 第2次返回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時始遇到被告,在此之前, 被告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即無法排除被告利用中間之空檔



,趁機將所竊得隨身碟予以藏匿之可能性。又被告雖主動讓 證人陳昱傑林群富檢視其後背包、小皮包,並轉身讓證人 陳昱傑林群富觀看其衣物狀態,且稱願意配合搜身,惟隨 身碟體積甚小,可輕易放置在任一處所而不為人所察覺;況 證人陳昱傑林群富當日並未針對被告所在之視聽室或其他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區域尋找隨身碟。從而,證人陳昱傑林群富當時雖有檢查被告當日所攜帶之後背包、小皮包,且 未找到原告所稱之隨身碟,或如被告所言其當日所穿之衣物 並無口袋可供藏匿,亦難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抗辯:我有給警察搜我的皮包、背包及口袋,警察也沒有 搜到東西,可知我未竊取告原告所有之隨身碟等語,礙難採 憑。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彎腰,我就是坐骨神經痛 ,站起來走動,聽到角落有爭吵聲,好其探頭看一下云云, 然觀諸上開刑事勘驗之結果顯示,當時雖有民眾在被告所述 之圓桌區域使用公共電腦,但未見有人在該處交談,被告所 辯已與事實不符,縱被告所辯其無法久坐一事為真,被告大 可在其他公共空間行走,殊非其走向原告所用A電腦之合理 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或悖於常情,或與客觀事證相違, 實難採憑。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隨身諜遭被告竊取 乙節,應堪採信。並參以被告之竊取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 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 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更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⒍準此,原告所有之隨身碟遺失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之竊盜 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謂 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
 ⒈隨身碟部分:
 ①原告主張:隨身碟價值為3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原 告固未舉證購買該隨身碟之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為 300元,惟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錢包之侵權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該隨身碟遭竊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是本院審酌一般隨身碟市價,併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 隨身碟之折舊等一切因素,認該隨身碟於起訴時之市價應以 2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②查被告竊取原告之隨身碟,因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無法執行沒 收,業經追徵其價額,被告已向臺中地檢署繳納200元完畢 ,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地 檢署,該署表示該筆犯罪所得得由被害人即原告聲請發還, 有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2日中檢謀明111執1415字第11190461 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倘臺中地檢署表示原告可以聲請發還被告所 繳納之200元犯罪所得,同意請求之金額即減縮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扣除該2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 隨身碟本身之價值。
⒉隨身碟儲存資料部分:
  原告主張隨身碟實際可容量約15G,原告內已存放約14G左右 之檔案,包括從網路搜尋下載之各類檔案資料、原告作品等 ,倘欲將被偷之14G資料檔案重新再做,至少遲延1個月,故 對隨身碟内容請求賠償一個月之基本工資24,000元等語,雖 據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結訓證書、3D電腦繪圖 課作品圖片、簡報內容檔案、電腦螢幕截圖、學歷證明、內 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回函等資料(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73-85頁),足證原告確實有為他人製作再審訴訟文書等 資料。參以被告故意侵害他人所有權在先,事後空言否認隨 身碟內資料之價值,本院審酌該隨身碟內資料既仍在使用中 ,足證該資料仍有價值,並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該隨身 碟內喪失資料之價值應以8,000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7日(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110年9月16日生送達效 力,見附民卷第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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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