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瑋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楊義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月28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投保「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89年1月28日起至終身,繳費年限為20年。嗣中央信託局 於96年7月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 ,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銀 行承受。嗣臺灣銀行於97年1月2日分割設立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伊因右側乳房疼痛且有硬塊,於108年1 2月1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後經確診 為乳癌,於同年月31日接受「超音波定位下腫瘤粗針切片術 」、「腋下淋巴結粗針切片術」(下合稱系爭切片術),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切片術屬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而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6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 險金。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保險理賠金,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 險金係以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該手術係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者 為限,然原告所接受之系爭切片術,均係檢查確定癌症並決 定後續治療過程之醫療處置,並非實際執行切除患部、腫瘤 所進行治療癌症之外科手術,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且伊已就系爭切片術依約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28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罹患女性右側乳癌,並於同年月31 日至臺中榮總接受系爭切片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央人壽新終 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條款、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第103-117頁),並有中央人壽 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條款、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審核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2頁、第209-2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臺中榮總進行之系爭切片術,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所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經 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每 一投保單位每次3萬元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75頁)。查系爭切片術目的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罹 患右側「多發性」乳癌,及確認是否有淋巴轉移之情形,以 利治療決策之制定,有臺中榮總111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 11142009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系爭 切片術施作之目的,乃在作為後續治療決策提供之判斷基礎 ,而非屬治療癌症之外科手術本身甚明。原告前就本件爭議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金 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後,經該中心徵詢2名專業醫療顧 問後,以系爭手術係取出標本作為病理檢查之用,並非將腫 瘤完全切除,且非癌病治療之手術,自不能以癌症手術定義 為由,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 認定」之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核與前開臺中榮總回函意旨相 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切片術並未實際切除腫瘤, 應屬檢查性質之醫療處置,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以該 手術係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情形等語,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手術有明確之定義規範,自 應以該約定文義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 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保 險契約第15條已明確規範「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
外科手術治療時」,自應以該外科手術係「治療」癌症為目 的為當然之解釋,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並無任何疑義,自無 以該約定文義有疑義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空間 。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手術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第二章「特定診療」第七節「手術」中第二項「乳房 」,故解釋上系爭手術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稱之手 術云云,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以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作為給付項目之 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縱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亦無從逕認系爭手術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 所稱之「外科手術治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提出臺銀人壽守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 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45頁) ,據以主張上開保險契約將系爭切片術列為手術給付項目云 云。惟上開契約雖均將切除術及切片術分列為手術項目,然 給付倍數仍屬不同(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益徵兩者不 能等同論之,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不同類型之契約 ,自無法以他契約之內容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 ⒌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 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門診注射性化學治療、放射 線治療及其他必要之外科處理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 次1,000元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75頁)。查系爭切片術雖須局部麻醉與使用刀 片切開傷口,惟因傷口不大,而不需縫合等節,有上開臺中 榮總111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928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頁);另系爭切片術均在門診超音波導引下 實施,切片後無須縫合,壓迫20分鐘即可等情,亦有上開財 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切片術均是在門診處置等情(見本院卷 第197頁),足認系爭手術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其他 必要之外科處理」無訛。而被告已因原告接受系爭切片術而 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 給付審核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切片術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給付範 圍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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