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507號
TCEV,109,中簡,350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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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鄧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蕭鴻堤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康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04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 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1日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補字卷第2 079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80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40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岳母。被告於79年間購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 被告於81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被告 須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伊,由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於斯 時起即由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管理費、水電 費及天然氣等費用,且伊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伊長期居住於南投,基於親情因素, 同意原告暫時居住系爭不動產,並就近管理系爭不動產,基 於使用者付費,相關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等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關於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 予伊,減輕伊之房貸壓力,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岳母與女婿之關係。
 ㈡被告與訴外人柯淑霜即原告之女為夫妻關係,自78年3月12日 結婚至今。
 ㈢被告於80年9月1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 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繳納部分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天 然氣費。
 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在訴訟上 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 ,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 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 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 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部分房貸、管理費、水電費、天 然氣、地價稅等費用,且將房貸匯款予被告,其更將系爭不 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可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存在云云,固



據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3年地 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 據聯、房屋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70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部分管理費、水電費、天 然氣、地價稅等費用,然辯稱其居住於南投,而原告居住於 臺中,基於親屬情誼委請原告就近管理系爭不動產,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告本須繳納上開費用等語。本院衡酌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縱被告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匯款,實難認兩造有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被告長期與柯淑霜居住於南投,被 告收入尚屬穩定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44頁) ,被告應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與位在臺中之系爭不 動產相距較遠,實有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其親屬即原告代管之 可能;被告基於地利之便,另同意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並代繳系爭不動產稅捐、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等 ,因而由原告持有前述繳稅(費)單據及租約等資料,亦符 常情,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即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借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109年度報稅時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可見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據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事件109 年12月10日開庭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 惟證人柯淑霜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要登記在誰名下,被告說要登記在他名下,我就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且被告於81年1月10日辦 妥系爭不動產交屋結清手續,並於交屋結清單上簽名等情, 亦有交屋結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認被告 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是原告猶執前詞即謂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證人柯淑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訂購,被告 為登記所有權人,其繳納幾期款項後向原告借錢,後續由原 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是屬於原告之權利,應 該是所有權歸原告,其與被告向原告借錢後,都沒有再插手 系爭不動產之事情,相關衍生費用均不知情;當初未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係因原告沒有兒子,而其為原告之獨生女 ,以後不動產會給子女,原告並沒有計較那麼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74-75頁)。然證人於偵查中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



我去訂的,總價金約100萬,於尚未交屋前我有向原告借錢 ,頭期款是我付的,貸款50-60萬是原告繳納,後續我有繳 納每期5,000元給建設公司之款項,我也不能說系爭不動產 被告沒有出錢,因為夫妻的財產都是一起的,幾乎系爭不動 產需要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所以之後就由原告管理,包括後 續所要繳納之款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當初我有打電話問被 告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誰名下,被告說要登記在他名下,我 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以夫為先,且我沒有在上班,這也 是夫妻共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可見證人 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反係提及因原告 有繳納部分房貸,故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由上開證述 僅可認定原告確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及繳納相關稅賦等費用之 事實,至於為何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如 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 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自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是證人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15號案件偵 查中自承:當時告訴人即被告是跟我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所以才讓我管理,我提出之中小企業入戶電匯通知單就是我 在81年匯款給被告之證明,因為是自己人,我也沒有太跟他 計較,貸款也都是我在繳,當時貸款的金額不到100萬元, 頭期的部分我是匯給被告,後面的貸款都是我在繳,因為系 爭不動產是被告的名字,我每月都去繳錢,因為被告是我的 女婿,我又沒有兒子,所以就想說幫被告繳納,以後房子就 要給被告,而且當初是我女兒與被告一起去訂的,我也不在 意房子是用誰的名字,反正以後都是他們的,怎麼知道他們 後面感情會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均未提 及兩造就借款有約定讓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然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因被告於81年間向其借貸30萬元,且約定讓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並由其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云云,前後陳述 已有不一,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無疑。況且,由原告自陳 因其僅有柯淑霜一名親生子女,基於親情因素考量,未來其 財產仍會交由被告及柯淑霜夫妻,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予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係基於親屬情誼幫忙被告繳納貸款, 其並不在意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借名登記契約 須無使出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有違,堪認原告並 無實質保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之 意,反適足以證明原告所謂基於親情考量,仍約定由被告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一舉動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



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 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而原告迄未就基於何等親情考量,須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均未能具體說明, 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再借名者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並 無將財產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會 事先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縱 原告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不須如常人立下書面契約,惟原告 對於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甚或借名時間、地點、期限及 條件等重要事項,無一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籠統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憑信。 ㈥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 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保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該權狀始終放置於柯淑霜與被告 南投之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可見原告並無執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與上述常情未符,反由該權狀長 期置放於被告南投住家等情以觀,更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被 告所有無訛。
 ㈦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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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