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柯伯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1002486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柯伯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 944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 定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柯伯翰(下稱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 月1日19時35分至同年月30日13時10分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住處不定時製造各類樂器聲響,妨害公眾安寧 , 且因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故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8條規定,認聲明異議人其行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二、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書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人於111年5月23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 、聲明異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未逾5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規定。因送達時為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 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2 條),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62條)。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4日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9449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05月09日 下午20時00分」至原處分機關「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而 系爭通知書於111年4月30日06時54分許,由原處分機關之警 員為送達時,因未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收領文書之人,乃 於聲明異議人住處及信箱各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將系爭通 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之育才派出所)後,聲明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 ,依上開說明,系爭通知書於111年5月10日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41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通知書記載明聲明異議人應到案時間 為「111年05月09日下午20時00分」,通知書合法送達之時 間為「111年5月10日」,明顯已難期待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 說明,系爭通知書之送達具有瑕疵甚明,原處分機關並未向 聲明異議人為合法送達,應堪認定。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等規定,即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案為由,以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作成處分,於法顯有未 合,聲明異議人指謫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併 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