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79號
LTEV,111,羅簡,7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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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霖
薛永和
被 告 韓成德
韓成章
韓一霆(原名韓成薰

李天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寶貴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10年2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韓成章、韓一霆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韓成章、韓一霆、李天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成德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4,925元未償。詎被 告韓成德明知訴外人即其母李寶貴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同段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得由



其依法繼承,卻仍於110年2月22日由被告李天德、韓成德、 韓成章、韓一霆(下合則稱被告等4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韓成章、韓一霆取得並為繼承登記。 被告韓成德顯係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韓成章 、韓一霆,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登記之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 告韓成章、韓一霆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韓成德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韓成章、韓一霆、李天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放款作業查 詢資料、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李寶貴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 詢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6頁) 。核與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110年羅登字第208 00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韓 成德為李寶貴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李寶貴於109年1 2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就李寶貴所遺系爭房地 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4人於110年2月22 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核 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 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觀諸被告等4人所簽立之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系爭房地全部分由被告韓成 章、韓一霆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無訛。惟被告韓成德尚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償,且自 承無能力履行原告之清償條件(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 告韓成德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韓成德與其他被告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使被告韓成德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 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李寶貴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韓成章、韓一霆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韓 成章、韓一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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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