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訴外人林德旺(下 逕稱其名)購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8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然109年5月間,鄰地即同段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於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 0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範圍 鋪設混凝土為通行之用(下稱系爭水泥道路),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 泥道路刨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向林德旺等人購買系爭2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坐落土地之房屋時,即一併向系爭28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德旺價購系爭水泥道路作為聯外通路,且長期以 來即為屬袋地之系爭29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道。而原告向林 德旺購得系爭28地號土地時,亦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已存 在供鄰地出入使用之系爭水泥道路,是原告自應受林德旺提 供系爭水泥道路供鄰地通行約定之拘束。又原告取得系爭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整地開挖而使系爭水泥通道坑洞不平 ,被告只於原道路範圍以水泥重新鋪平,而無拓寬,是原告 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向林德旺購得系爭28地號土地而為所 有權人,且目前被告鋪設之系爭水泥道路占有系爭28地號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本院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並有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水泥道路係無權占 有系爭28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刨除系爭水泥道路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與林德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向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理移轉 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於93年9月17日間與林德旺、 林德雄、林德全簽訂買賣契約,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土地上坐落房屋),而於93年 1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此有買 賣契約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69頁。又上 述93年9月17日被告與林德旺等3人之買賣契約於附註欄尚有 記載「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責道路暢通 ,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等情,並經證人 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德全、黃薪宏、林清祥於上述偵 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系爭水泥道路早已存在,並供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被告當初購地時欲再加寬1米半 ,所以於93年間向林德旺價購部分系爭28地號土地等語(見 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顯見,上述系爭2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時,買賣雙方對於系爭29地號土地有通 行問題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而先期為合理解決之約定。換 言之,當時被告與林德旺業已考慮系爭29地號土地日後恐無 法有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林德旺始將當時仍屬其所有之系 爭28地號土地之一部供為通行之用,而性質上自屬兩造就系 爭2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約定。是此一約定,屬兩相鄰土地在 相鄰關係下,就通行權為約定,而為系爭28地號土地之負擔 ,並應隨同土地而存在,是該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應繼續受 其拘束。亦即,前開就通行權之約定乃為免日後相鄰關係之 通行有所爭執及訴訟而為,是以,此本諸土地物權之相鄰關 係之規定,為土地之物上負擔,存在於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其繼受人。基此,系爭28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應受 上述通行權約定之拘束。
五、再者,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 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 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 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 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德全、黃薪宏、 林清祥均於上述偵查卷中稱系爭水泥道路存在多年,且被告 係於93年間向林德旺等人買受系爭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並與林德旺為前述通行權之約定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 面、第53頁)。而原告係於103年間始向林德旺購入系爭28 地號土地,足見原告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水泥道路 應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亦自 承:「我們是於103年買這塊地的,當時也是跟林德旺買的 ,有於103年經過鑑界,系爭道路確實是在28地號土地上」 、「我們當時有同意讓他們人可以通行」、「一直長期進出 就有點像是道路的模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更見原 告買受系爭28地號土地時,多年為通行使用之系爭水泥道路 ,已呈現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之公示外觀,有交付使用之公示 性,甚為顯然。故依上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原告仍然繼續存在 ,原告自應受該通行權約定之拘束。
六、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系爭水泥道路既經約定為通行區域,以現今 居家環境或土地利用而言,使用車輛係屬生活常態,故被告 鋪設系爭水泥道路,尚屬通行之必要範圍。至於原告主張因 鋪設水泥違反土地管制法令會遭開罰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是尚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應容忍系爭水泥道路占有使用系爭28地號土 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道路刨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