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朱純伶
被 告 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8時21分許,無照騎乘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民中路22之1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訴外 人林純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女即訴外人林○妡(103年5月生,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純雅、林○妡因此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林純雅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多處口腔内不規則撕裂傷、胸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 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妡則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
折、右側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據此 賠付林純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18元、交通費用4, 275元、看護費用27,600元,共計70,393元,另賠付林○妡醫 療費用1,740元、交通費用2,0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39,765元。是原告賠付前揭2人共110,15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0年11月25日警羅交字第110003200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 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 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條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與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之林純雅發生碰撞,其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純雅及乘客林○妡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林純雅及 林○妡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70,393元、39,765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純雅及林○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合計110,158元,且被告係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等 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林純雅及林○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158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