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40號
LTEV,111,羅簡,4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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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朱坤宗

被 告 周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滿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18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情,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每月租金為6, 000元,期滿後,另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 6日止,每月租金調漲為6,500元,被告並業於訂約時交付押 租金12,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即110年4月16日止,均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尚積欠39 ,000元(6,500元×6個月=39,000元)未清償,經扣除押租金12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000元(計算式:39,000元 -12,000元=27,000元),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 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 1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962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7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具 狀辯稱:伊進口玉石原礦、臺灣玉石原礦及玉飾品遭偷竊而 遺失,已身無分文可支付租金,伊希望原告歸還伊開宮經費 3,650,000元,且伊已多繳3年合計216,000元之房租,伊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 ,每月租金為6,000元,期滿後,兩造另約定租期自105年4 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調漲為6,500元,被 告並於訂約時已交付押租金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及系爭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為自105年4 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亦無其 他法律上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其 已多繳3年租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憑據證明其確已多繳納3年之租金予原告(詳見後述),而 使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 足採。
㈢請求所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租金,且自105年4月16日後租金調整為每月6, 500元,業經其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 已多繳3年租金合計216,000元予原告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 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消滅債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證明其確有繳納109年10月16日以後之租金予原告,衡 情繳畢租金事關己身權利,被告卻未留任何憑證,則被告是 否確有繳納租金,即非無疑,是被告就其已多繳3年租金合 計216,000元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間積欠之租金合計39,00 0元,經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27,000元租金,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期 滿後,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 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而原告僅以6,0 00元為標準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應 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積欠租金27,000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於15日前繳納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 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應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進口玉石原礦、臺灣玉石原礦及玉飾品 等遭竊,原告應歸還其3,650,000元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經查,被告就該部分請求權之主張,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包括明細、單據、何 時遭竊等皆屬不明,自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債務,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既未互負債務,本件顯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 ,從而,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既經本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962條之請求, 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條件。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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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