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以 原告積欠購買書籍產品價金,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4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0元 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1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足認兩造 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簽訂CROCO Pen英 文互動學習教材等書籍產品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原告本應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但 原告僅支付頭期款後,即未按約分期支付價金,而喪失分期 利益,故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等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以 電話取消,後續也未收受上開書籍產品,更未曾接獲催繳通 知,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故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籍產品價金由原 告分期支付,然原告支付頭期款,並經被告以電話聯繫確認 訂購意願後,於同年月21日即依原告指定之配送地址完成配 送。嗣後原告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被告於電話催繳時聲 稱會處理,後又稱無力繳款欲退書,並為被告所拒,足認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訂購書籍產品,未按期給付分期價 金,尚積欠被告系爭債權未清償為由,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外,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064號執行卷宗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前述向被告訂購書籍產品之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致電被告而解除,且原告後續也未收 受書籍產品,更未曾收到催繳通知,是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 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敘 述如下:
㈠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初有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但是業務說如果不 要,之後可以取消,我有打電話去取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惟查,被告否認有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7條亦約定:「立約人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若 不願買受時,得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解除賣買契 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以約定方式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並無 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以電話取消契約後,就沒有收到催繳單,也沒 有拿到書籍產品等語。惟觀諸本件訂購單以及被告所提出貨 單,業經被告確認上述送貨地址以及室內電話均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足認上開書籍產品應 可認已寄送原告指定處所無訛。再者,從被告提出客戶訂單 跟催明細表,有關被告致電原告行動電話紀錄內容,其中跟 催記錄記載「跟催日期2013/12/06、跟催時間18:07:51、跟 催紀錄:客(即原告)接.提醒已發函現應繳金額28560.客 頻言"會處理"…」、「跟催日期2013/12/19、跟催時間14:24 :13、跟催紀錄:客來電頻言無力繳款.要退書.數次拒客…」
、「跟催日期2014/01/13、跟催時間15:04:48、跟催紀錄: 客再度提退.拒客並提醒持續計息中.客言白話點說"現連168 0都無法繳款.若不能退書.那就等我有錢再繳"」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9頁)可知,原告應確實已收到上開書籍產品, 否則不會對被告之跟催人員稱無力繳款、要退書、無法繳款 、不能退書就等有錢再繳等語。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已解除且未收到書籍產品或催繳通知等情,均非事實。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約原告應給 付分期總價3萬240元,扣除原告已付首期款1,680元後,尚 欠2萬8,560元,此有繳款明細存支付命令卷可查。且如前所 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且書籍產品價金亦 未清償,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尚欠之分期 款項2萬8,560元之本息之債務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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