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游文德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
;而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亦即被
告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44,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44,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