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昌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聲請人即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㈡提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易實價登錄資料。㈢提出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㈣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查報土地使用現況。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 聲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 被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即原告係法人,聲 請人即原告自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釋明其係法人,具有 當事人能力。又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2,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參照),聲請人即原告自應提出購買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劉鍾石英已死亡,然未提出原共有 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法確認是否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劉鍾石英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起訴。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 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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