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55號
CPEV,111,竹東簡,5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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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興煇企業社即陳麗如

被 告 夏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年底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路000號58之1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市寶豐門市(下 稱系爭門市)擔任店員,竟於111年1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 ,利用值班期間之便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金日報表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李依旻到院證稱:我是111年1月26日下午2點要做 帳時發現的,被告是前1天25日偷竊的。因為被告之前就 有做這樣,我有去看監視器,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拿錢等語 在卷。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竊取 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0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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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