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胡正宗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 年5 月間某日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至BIGKANE投資平台所指 定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7 月1 日、110 年7 月2 日轉帳匯款9萬元、9萬元共計18萬元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所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欲在網路上找貸款途徑,與坊間銀行貸款程序 不相符,被告未經查證,貿然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依一般 理性人的判斷能力,不至於會被利用而交出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交付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因受騙而 損失18萬元,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10 年7 月1 日、2 日,分別匯款9 萬元、9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有匯款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 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無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事證 為據。惟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致輕信網路上可協助申辦 貸款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為「永盈代書-阿豐」聯繫後,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對方乙節,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 被告為借款,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 措施有所落差,然實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有其他 特殊需求情形,而欠缺一般人之警覺性,致因急需資金之故 ,而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而遽以推論被 告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刑事告訴 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第11683、12163、1411 6、14298、14301、1461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在網路上尋找代辦業者,未予查證即交付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欠缺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判 斷能力,具有過失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 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尚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者, 如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諸多名目,並要求應徵、委託者需 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美化帳目 ,均時有所聞。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 私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益翻新,防患不易,因而致無辜民眾受騙之情,不 勝枚舉,除以各種詐欺話術誘騙民眾交付金錢之外,利用刊 登申辦貸款廣告或求職廣告等手法,引誘心急、缺乏經驗民 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使用,亦非罕見,民眾因需錢孔急, 貸款心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非難以想像。再參以各人之 思慮警覺程度、風險評估及注意能力常因人而異,而人之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 ,若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易使 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衡諸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既處於急需用錢之 急迫、忙亂狀態,自不能以客觀一般具有通常理性之人的智 識經驗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可言。況兩造既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難 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原告受財產損害,亦係因受詐欺集 團詐騙所致,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銀行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不合,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 反一般行為義務,要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