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44號
CPEV,111,竹東簡,4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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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彭國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翊華
被 告 李俊賢

呂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國維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翊華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國維彭翊華各15 萬元。(參本院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均在法務 部○○○○○○○執行,惟均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賢呂耿嘉受第三人賴建勳之託處理原 告彭國維對他人之債務,竟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0時許至原 告彭國維彭翊華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前丟擲 雞蛋,並向在場之原告彭國維彭翊華恫稱:如果不還錢要 讓你們很難看等語,表示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復旋 揮拳毆打原告彭國維;嗣經報警處理後,原告彭翊華乃偕同 原告彭國維於同日2時26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驗傷,斯時再度遇見被告李俊賢呂耿嘉,及陪同其等前來 之第三人段雲祥陳聖文徐啟文郭柏均朱家漢、陳冠 霖,被告李俊賢呂耿嘉竟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在該處接續 拉扯毆打原告彭國維彭翊華,致原告彭國維受有頭臉部、



胸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上背部、左側肩膀 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彭翊華則受有頭臉部、胸部、 右側髖部挫傷、鼻出血等傷害。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二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並致原告二人均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彭國維彭翊華各1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二人確均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確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故意傷害 行為而均受有傷害,顯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衡諸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原告二人精神上均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因細故即共同 傷害原告二人,且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使原告 二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彭國維為專科 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稱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名下無財



產,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原告彭翊華為大學畢業,駕 駛計程車為業,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財產總額1,20 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7,640元,被告李俊賢為高中畢 業,原從事汽車美容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 財產汽車1輛,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被告呂耿嘉高職 肄業,原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普通,名下無財產, 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彭國維彭翊華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5萬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0,000元、60 ,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原告彭國維彭翊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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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