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06號
CPEV,111,竹東簡,10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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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鄭武
被 告 謝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具狀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 知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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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