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簡權益
被 告 楊富全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42,65 0元(內含零件費用127,750元、工資及烤漆14,900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7 、19、2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3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距本件109年6月8日車禍之時,已超過5年折舊額。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7 7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4,900元後,合計實際 之損失為27,675元,逾此範圍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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