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1年度,61號
CPEV,111,竹東小,61,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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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胡家菱

被 告 劉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新竹縣尖石鄉縣120 線25.4公尺東側時,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陳奕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755元、上下班使用、請假扣 薪、車子減價費用22,000元,合計55,755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 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於騎 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 110年12月24日下午3至4時許與朋友在尖石萊爾富便利商店 附近喝啤酒,大約喝到19時左右,當時我騎乘肇事機車欲回 竹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山街2段120線25.4K處( 義興大橋附近),那時天色有點霧,有下很小的雨,我沒戴 眼鏡看不清楚前面路況,所以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當時路況 有點濕滑、天候有點霧、視線模糊、無障礙物,路口無標誌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事發後送往竹東榮民醫 院,警方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4mg/L等語(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奕君則陳稱:我從關西出 發行經橫山鄉內灣村中山街2段往尖石方向,快到義興大橋 時對向車輛跨過雙黃線撞上我車左後方,發現對方車輛時不 到5公尺,當時有緊急稍微往右靠,但已經閃避不及,路口 無號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方,左後車殼及油箱車殼刮 傷毀損、左後輪胎往內位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由尖石往內灣方向時於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25.4K處(義 興大橋旁)因操作不慎騎乘至對向車道擦撞,陳奕君駕駛系 爭車輛由內灣往尖石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現場被告受傷, 警方通知119到場處理後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救治,經警方酒 測後被告酒測值為0.4mg/L、陳奕君酒測值為0(見本院卷第 2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駕車上路,惟仍執意騎乘肇事機車 於道路上,惟被告仍執意騎乘肇事機車行駛,已有違規在先 ;又因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過彎 時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致所騎乘之肇事機



車與陳奕君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750元(其 中含工資費用3,000元、鈑金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9,000 元、零件費用19,2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 年12月24日)已逾5 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9,2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



925 元(計算式:19,250×1/10=1,925),加計前開工資費 用3,000元、鈑金費用2,500元、烤漆工資9,000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425元(計算式:1,925+3,000+2,50 0+9,000=16,425)。
 ⒉減價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減損價值(包含上下班使 用、請假扣薪等)為22,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在事故前後其交易價值究竟有 何差異及其有因此請假扣薪之事實暨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法證明,自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2 月23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2 月24日,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2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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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