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萬生(即鄭兆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其 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 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 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165,57 7元債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807號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異議之訴,本院亦無管轄權存在 。是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