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向勗全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黃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7,14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上開金額計算錯誤,乃更正請求之 金額為601,140元,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76頁),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汽車左轉等待區欲左轉嘉豐十一路一段 ,俟左轉綠燈亮起車輛行進時,遭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闖紅燈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嚴重毀損,經修 復共支出601,1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40元。二、被告則以: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未表示有闖紅燈之事,伊係 表示開到一半燈號變黃燈,且撞擊點為系爭車輛車頭撞擊伊 之車輛,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此外,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2頁至第26頁、本院簡 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依職 權查得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司簡調 卷第38頁至第50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 0-00直行於光明六路東二段(西往東),當時我看到號誌綠燈 剛轉紅燈那一霎那,我當時出去已經綠燈到紅燈,我當時看 到對方由光明六路東二段左轉嘉豐十一街(東往南),我為了 要閃過對方,對方就撞到我的左後門」等語;原告則於警詢 中表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由光明六路東二段 左轉嘉豐十一路一段(東往南)當時我到路口為綠燈,我當時 在分隔島那邊待轉,當時左轉燈亮之後,我才左轉,對方就 直行撞到我的右前方。我很確定對方闖紅燈,因為我看到左 轉燈已經亮了」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明顯違反號 誌管制,於直行燈綠燈已轉換為紅燈之際,直行進入光明六 路東二段與嘉豐十一街口,適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時 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辯以伊未闖紅燈云云,然與被告於第一時間在警局 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本院難以採信。此外,衡諸多時相交 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駕駛人自 應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禁制規範,且路權觀念之深化與確立 ,方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維護用路人之人身及財 產安全。是以,原告見左轉燈亮起後因信賴被告會遵守交通 號誌始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左轉,要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何肇事原因。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前 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依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總計支出修理費用631,197元,此 與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601,140元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簡調卷第20至26頁)。而估價單其中零件金額 為509,280元(含稅後金額為534,744元),工資、烤漆、拆裝 等費用包含本院簡調字卷第24、26頁所載之全部項目,及第 22頁之方向機油、四輪定位項目,共為91,860元(含稅後金 額為96,45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即108年9月15日)已使用9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應為53,49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烤漆、拆裝等費用96,453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49,945元(計算式:53 ,492+96,453=149,945)。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9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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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744×0.369=197,3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744-197,321=337,423第2年折舊值 337,423×0.369=124,5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423-124,509=212,914第3年折舊值 212,914×0.369=78,5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914-78,565=134,349第4年折舊值 134,349×0.369=49,5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349-49,575=84,774第5年折舊值 84,774×0.369=31,282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774-31,282=53,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