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7號
CPEV,111,竹北簡,2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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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彭鳳香
法定代理人 陳能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黃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179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
先行,因而擦撞自明德街南下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
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腦智力功能退
化包含記憶力及任一其他認知功能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並無任何腦部傷害或疾病及失智症,確
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⑴救護車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
4,481元。⑵將來支出215,294元。⒉看護費用:⑴已支出之費
用:396,000元。⑵將來支出1,840,720元。⒊醫療用品21,018
元。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雖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
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惟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車禍與原告所患血管性失智
症有必然關聯,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傷後有認知障
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之情形,惟此究係因頭部
外傷或情感性疾病所致,原告均不能證明,自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原告入住單人房及雙人房之差額20,000元、證明
書費1,400元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所提腦神經外科及
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26,684元非本件車禍所發生之費用。原
告傷勢已痊癒,並無在未來支出醫療費用215,294元之必要
。原告並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396,000元,不應准許。本件車禍並未導致原告罹有腦血
管失智症,其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1,840,720
元,於法無據。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予以核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有40%肇事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記載:黃
火炎於107年8月1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
路段179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
,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靠邊及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明德
街179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之行人彭鳳香。因此致
黃火炎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
部損傷、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彭鳳香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
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經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火炎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465,697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5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救護車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表等為證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99頁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2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5-13、70-81頁、本院卷第17-25頁)。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記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無照號誌路
口穿越道路,未靠邊反在路口中央穿越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下稱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63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並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
路口內自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
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
室出血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三公尺以內。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與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
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無照號誌路口穿越道
路,未靠邊反在路口中央穿越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調解卷第17-25
頁、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
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
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與其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腦智力功能退化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
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253頁)。原告之
陳能治於刑事案件訊問時稱:「108年1月8日當時還沒有
失智狀況,大約在108年3月底之後才發現媽媽有差異,認知
上、情緒管理、記憶部分跟以前有很大差異,108年3月27日
到長庚醫院正式檢驗出有這個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距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血管
性失智症已逾半年,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必然關聯性。又
本件經刑事案件將原告現是否罹有血管性失智症、該失智症
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有無回復可能性等情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⒈嚴格來說,原告之腦力認知功能退化,應非血管性失智
症,而是頭部外傷(traumatic brain injury)導致,頭部
外傷若是造成額葉傷害,可能會造成額葉症候群(frontal
lobes syndrome),若是額葉的眼眶額葉皮質受損(orbito
frontal cortex),可能會發生情緒不穩定、衝動等行為,
但此原告的資料沒有附上原始的頭部電腦斷層,2018/08/16
電腦斷層報告也只提到左側額葉腦出血,2018/10/24與2019
/02/20追蹤的電腦斷層顯示出血已經被吸收,無從確定該部
位是否有受損。其次,原告若已經有這麼多的情緒與行為問
題,2018/10/24於林口長庚醫院的腦波卻完全正常,背景波
「Alpha 9-10Hz 20-40uV,P,O,T;symmetry+;reactivity+
」,腦波可協助反映出腦部功能的檢查。另外,原告許多問
題皆回答「我不知道」與動機下降的反應,和典型的失智症
病人較不相同,這種情形較常發生於情感性疾病(mood dis
order)如憂鬱症病人或是憂鬱症相關認知障礙(depressio
n-related cognitive dysfunction);原告的症狀可符合
頭部外傷導致額葉傷害,造成情緒控制與人格改變,但原告
的檢查(包括理學檢查與儀器檢查)卻不完全符合這樣的傷
害程度(嚴重的情緒與人格改變)所應有的表現。⒉頭部外
傷可能導致病人產生認知功能退化,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
為改變等變化。⒊原告的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
為改變等變化若是因憂鬱症導致,則給予治療之後可能可以
恢復。若是因頭部外傷導致,則回復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有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8-18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知,原告有認知障礙、情緒控制障礙、人格行為改變等
變化,此類症狀於臨床上可能為頭部外傷或情感性疾病如憂
鬱症相關認知障礙所致,不能肯定原告上開症狀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參酌原告包括理學檢查與儀
器檢查之結果,即107年8月16日電腦斷層報告只提到左側額
葉腦出血、107年10月24日及108年2月24日之電腦斷層顯示
出血已經被吸收,無從確定該部位是否有受損、107年10月2
4日原告之腦波檢查完全正常等情,縱二者間可能有條件關
係,仍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受有腦智力功能
退化之重傷害,尚難憑採。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右側遠端脛骨及
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併就其嗣後出
現之血管性失智症所導致之腦智力功能退化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則乏依據而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44,481元,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21-75頁)。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
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
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抗辯證明書費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
,尚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住單人房4天(自費12,000元)、
雙人房4天(自費8,000元),而增加支付病房費用差額合計
20,000元。參酌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
情形,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入住雙
人或單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為此支出之病房差額費20,000
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抗辯
腦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所生,原告
至腦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骨科就診,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
側腦室出血之傷勢相符,堪認屬原告因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惟原告經診斷血管性失智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
22,974元(即108年3月27日後之神經內科門診費用),尚難
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非被告應賠償範圍。以上總計費用為
121,507元(計算式:144,481-22,974=121,507元),原告
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專人全日照護,共計費
用2,236,720元。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回函
:原告小腿骨折開刀及腦出血因素,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日常生活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月以上(本院卷第69頁)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記載:原告於107年8月16
急診室求醫,於107年8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
107年8月24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建議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顧。評估原告自受傷時起至最近一次回診日止應無法勝任一
般工作,且均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為2,500元(本院卷第253-254、267-268頁)。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致將來須持續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之腦智力功
能退化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住院
期間9日及出院後6個月即180日,以每日2,500元(春節期間
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47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元×186
日】+(3,000元×3日)=465,000元+9,000元=474,000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尿布、濕巾等
用品之需求,共計支出21,018元,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
81-99頁),核屬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醫療用
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
骨折、左側前額葉腦出血、右側側腦室出血等傷害,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從事家管,107年至109年各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小學肄業,已退休,月領
退撫金22,083元,107年至109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2頁、本院卷第27-53、1
02-103頁)。被告未減速慢行又未讓原告先行通致肇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則原告前開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68元【計算式:(121,507
+474,000+21,018+1,500,000)×70%=1,481,56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65,697元(本院卷第91頁),參諸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481,568元應扣除其領取之
保險金1,465,697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15,871元
【計算式:1,481,568-1,465,697)=15,87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6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
)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871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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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