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96號
CPEV,111,竹北簡,19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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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朱月嬌
被 告 周明曄


法定代理人 周栢榮

周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明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因過失摔車而於竹北市○○○路00號竹北郵局前與站在柏 油路旁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左踝擦挫傷及 多處瘀血等傷害必須住院開刀,術後須請專人照顧、回診, 3個月不能騎車並須調養身體及復健半年,另因傷痛導致嚴 重失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專人照護費 用2萬5千元、調理身體費用3萬5千元及慰撫金6萬元,合計3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並經交通 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 苗區車輛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周明 曄是肇事次因。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調理費等,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有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不慎於竹北市○○○路00號竹北郵局前與原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肘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由該分局於110年9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 9755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等核閱 無訛(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明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 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時約18時58分許,當日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影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足見被告周明曄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行駛 至竹北市○○○路00號竹北郵局前道路,察覺原告穿越馬路欲 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當日違規穿越道路才會遭 被告周明曄騎車撞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 ,雖為原告否認,辯稱:其當時係站在竹北郵局前面,被告 周明曄當日無照騎車摔車後,其遭機車撞到受傷云云,惟查 ,被告周明曄當日既係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騎乘機車 直行途中撞擊原告肇事,事故後機車倒放在距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繪有網狀線並留有分向限制線缺口之車道上待 警前來處理,而車輛倒地處離路緣尚距有4.9公尺,且機車



所留刮地痕亦在車道之處,非位在路旁,業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繪製明確(見調解卷第15頁),足見本件車禍碰撞處 應係在車道上。觀之被告周明曄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詢製 作之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ET-0660號普重機車由中正 西路東往西直行。那時因為前方的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就持 續往前騎,因為現場很暗,我騎到事故地點時突然看見對方 行人從郵局前要往我的左邊要過馬路,我立刻剎車往右閃但 還是和行人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18頁),已表明係因原 告當日走入車道,致遭被告周明曄騎乘機車撞擊,參以原告 亦不否認其當時從竹北郵局領完錢走下階梯到柏油路上,站 在網狀線附近在看其先生是否在對向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 ),足見原告當時係從繪有網狀線並留有分向限制線缺口之 道路往前走入車道內,在穿越道路至對向途中遭被告周明曄 騎車撞擊,被告周明曄始會遺留機車刮地痕在車道處,機車 並隨即倒地在車道上。又原告穿越道路處在100公尺範圍內 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欲穿越中正西路至對向時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然卻逕行穿越馬路,致使系爭車禍發生,足認其亦 有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穿 越道路之過失等情,要非無據。
(四)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影像檔進行勘驗,勘驗內容為:「光碟檔案從畫面 時間18:57:21開始,地點在竹北市中正西路,天色已暗, 在畫面時間18:57:52可見到被告周明曄騎乘機車倒地的畫 面,在被告周明曄機車倒地前,是沿中正西路車道直行」( 見本院卷第40頁)。由該影像可知,被告周明曄所騎乘之速 度與方向,與當時同條路上其他車輛相較並無過快或過偏向 路旁之情事,且係騎車直行在中正西路車道上,迨至撞擊原 告後始為倒地,則原告彼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復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使自身陷於車禍之風險 ,原告自應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周明曄為肇事次因,此參竹苗區車輛行車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 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周明曄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明曄於93 年3月6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0年4月24日)僅17歲 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未達得申請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年紀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參照 ),然被告周栢榮、周雪如既為被告周明曄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被告周明曄同住,有被告三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等就被告周明曄之無照駕駛行為既 未為任何注意防免,就被告周明曄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被 告周栢榮、周雪如亦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稱法定 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明曄及其法定 代理人被告周栢榮、周雪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4月24日至東元 醫院急診住院,翌日行左側肱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內固 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治療,同年月29日出院,請求賠償其醫 療費用1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於110年5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經查,原告 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就自費支出鋼板及人工骨等醫 材費用102,700元,提出東元醫院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為據 (見調解卷第7頁),至剩餘費用原告僅泛稱:我可能要動 第二次手術,有預估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 本院審酌上開醫材支出為其治療所必要,此部原告請求有據 ,剩餘費用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即難僅據原 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就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之請求,應以102,700元為限。
 ⑵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被告 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39頁),而就被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明細表可 知,就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02,700元即自費醫材部 分,已由保險公司於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項目理賠2萬元 ,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且因被告周明曄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於負保險給付之責後, 即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 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2,700元( 計算式:102,700-20,000=82,700)。 2.專人照護費用2萬5千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支 出照顧費用2萬5千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進行手術治療,同年月29日出 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併專人照顧1個月,有東元醫院於110 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 足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確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然觀之 被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就看護費 用乙項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3萬6千元,同前所述,該數額即 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數額為負數,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其請求 此部費用之賠償,即無所據。
 3.調理身體費用3萬5千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調理身體之費 用3萬5千元乙節,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其請求有據。
 4.精神慰撫金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住院手 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 質自有影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玉石設計,平均月薪3萬5千元,109年度報稅



所得62,45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1,538,960 元;而被告周明曄目前仍在學,名下無財產;被告周栢榮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電子業,109年度所得952,182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周雪如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109年度 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 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7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2,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2,700元)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 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 金額為42,810元(計算式:142,700×30﹪=42,81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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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