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徐凱柔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被 告 鍾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6時0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道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740元 (含零件161,240元、工資36,000元、烤漆34,500元,調卷 第11-13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 估價單為證(調卷第1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 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調卷第29-24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停放道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231,740元(含零件161,240元、工 資36,000元、烤漆34,500元),有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調卷第11-13頁),原告雖未維修而將系爭車輛報廢,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5頁),然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仍得請 求系爭車輛因價值減損所必要之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 89年9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0年7月14日)已使用20年9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89年 9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7月14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61,240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240元÷6=26,8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
應為26,873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6,000元、烤 漆34,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7,373元(計算式 :26,873元+36,000元+34,5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3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調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 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