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楊怡真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場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3日在INSTAGRAM網站以帳 號「1e1e.chou81」向原告發送虛假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 稱「梨梨兒」向原告誆稱PIMCO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20時許、同月21日18時28分許、 同日18時29分許、同月22日14時29分許及同日14時29分許, 以銀行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前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09年12月22日15時12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簡 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中小企銀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 可憑(見竹簡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