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204號
CPEV,111,竹北小,20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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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彭金碁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委託原告辦理貸款,說想投資
一些錢到原告和朋友合夥開的餐廳,因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竹北分社(下稱新竹一信竹北分社)要先入社才會辦理帳
戶,原告幫被告申辦入社、開辦存戶及代墊開辦費、拿錢存
入帳戶做存款證明,協助被告以被告的名義向新竹一信竹北
分社貸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另利用業務關係,
幫忙被告辦理房屋土地權狀之遺失補發、跑地政事務所申請
謄本等。貸款匯到被告的帳戶後,被告反悔沒有投資。原告
僅能按常規收取應得之服務費用,經共同朋友莊瑞雲及其配
吳玉瓶居中協調,被告允諾給付服務費9萬元,然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與原告有過任何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用,被告未委託
原告辦理貸款,向新竹一信竹北分社貸款之650萬元亦與原
告無關。被告拿到貸款後,覺得風險太大,又沒有擔保品,
所以拒絕了原告。縱使被告曾承諾給予9萬元,至多僅屬贈
與性質之無名契約,被告得撤銷並拒絕給付。如原告確實有
做事,做多少就付多少錢。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
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
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約定
報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想投資一些錢到原告和朋
友合夥開的餐廳,原告協助被告向新竹一信竹北分社貸款65
0萬元,提出共同合作生意借款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地政規費收據、存入憑條等為證,被告就共同合作
生意借款同意書、存證信函、存入憑條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辯稱被告未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記載:【110年3月30日被告:「下週我請家去
申請房屋跟土地的謄本給你辦理。」、原告:「如果妳忙,
地址給我即可。」、被告:「你可以幫我申請嗎?」、原告
:「ok。」】、【110年3月31日被告:「請問彭先生昨天還
是今天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嗎?」、原告
:「是的,下午請,下班有空過來聚聚。」】、【110年4月
6日被告:「彭先生,請問今天會幫我進行房屋貸款嗎?看
看還有什麼需再跟我聯絡,謝謝您。」、原告:「已進入農
會作業,放心!肯定全力以赴為妳辦妥。」】、【110年4月
7日原告:「戶籍謄本乙份,有空時間帶妳去農會填申請書
如何?」、被告:「好的。」】、【110年4月28日被告:「
昨天晚上有拿戶口名簿的影印本給彭大哥嗎?還有一個木頭
章。昨天晚上有點難過,所以沒有跟兒子去吃晚餐,希望這
次能順利成功。」、原告:「收到,今上午送銀行,晚上送
你愛吃的香蕉給妳。」】、【110年5月10日原告:「剛到一
信,與主辦人及經理聊一會,經理問我,說妳貸款用途,我
說妳要買地,需用此經費,他說了解。」、被告:「喔喔!
是經理找你的嗎?還是你找他們聊的?貸款之事,有問題嗎
?」】、【110年5月11日原告:「妳一信的帳號賴給我,我
直接匯入可以嗎?明天就匯入帳戶如何?」、被告:「真的
嗎?感謝你。」】、【110年5月13日被告:「彭大哥,一信
合作有聯絡了,通過核審了,但是文件明天才會送回竹北分
社,明天我無法請假,可以拜託彭大哥幫忙嗎?我那印章給
你,幫忙蓋章。」、110年5月14日被告:「彭大哥早安,今
天下午拜託你了喔。」、原告:「OK,吃過飯我就去辦事。
被告:貼圖(麻煩你了)、原告:「章蓋好了,要送回總行
蓋公印,才送地政單位。」】、【110年5月15日原告:「早
安,如果找不到權狀,下午要請假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
,要不然會延宕!」】、【110年5月15日原告:「權狀沒找
到,今天找時間去補發權狀,不能太慢,因妳帳號的餞,是
朋友調度的。」】、【110年5月21日被告:「今天下班時,
大約6點左右我會在一信取款50000元先歸還給你」】、【11
0年6月10日原告:「當妳下班後,請領二萬給我如何?」、
被告:「好的。」、原告:「感恩!」、被告:「這樣沒關
係嗎?一信部會問嗎?原告:「不會的,存款簿,就是進進
出出,作成績而已,沒關係!」】、【110年6月22日原告:
「竹北地政通知,已辦妥了,明早我去領,再送一信。」】
、【110年6月24日被告:「莊先生說這次的送審還是會看我
的帳戶的金額!所以希望我要把錢再存入比較好,怎麼辦?
莊先生說成功的話,下周就會撥款。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
莊先生希望這一兩天之內放入比較安全。」、原告:「ok。
辦妥了,放心。」、被告:「謝謝你,可是他說要7萬元,
因為我戴650萬元。原告:「明天再補。」】(本院卷第197
、199、205、207、267、293、303、 307、309、315、315
、357、361-363頁)。對照被告於新竹一信竹北分社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本院1
10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核與LI
NE對話紀錄相符。又原告確有代理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申
請地籍謄本,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地籍謄本申請書資料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87-101頁)。由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
新竹一信竹北分社開戶貸款事宜、申請地籍謄本等情,堪信
屬實,則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㈢、次查,證人吳玉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辦貸款的時候
,我不知道,但是貸款辦好了,有一天原告到我們竹北的保
養品公司跟我先生莊瑞銀聊天,原告有提到這件事情,原告
說他有跟被告寫一張貸款辦好要給服務費的紙,是被告自己
簽名的,原告想要對被告提到,我先生勸原告說先不要,我
先打給被告,我跟被告講這件事情,我先生叫兩造到我們公
司講這件事情,原告沒有來我們公司,被告有來我們公司,
被告答應我先生莊瑞銀說要給原告9萬元,被告說回去匯款
,後來被告變卦,被告沒有匯款,被告LINE說她因為工作太
累,沒有匯,她有去問很多人,銀行說不用理,原告如果想
要提告就隨他,我跟被告說你們的事,我跟我先生莊瑞銀
不會管了,被告說她知道了。被告承認原告有幫她貸款,確
實有服務到,原告幫被告做存款證明,而且幫被告跑來跑去
,才能貸到款項。被告也說好,願意給付9萬元。我們說大
家是好朋友,原告確實有幫被告的忙,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人
家,我們沒有強迫被告給錢,被告說好,後來又變卦。我們
認為原告有幫被告貸款,解決被告的困難,9萬元也是被告
自己講的,我們也沒有說被告一定要給多少錢,我們沒有強
迫被告,我們也沒有叫被告一定要給錢等語(本院卷第60-6
3頁)。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付服務費9萬元,雖提出被告與
訴外人吳玉瓶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司促卷第9-17頁);然
前開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難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9萬元
服務費之合意。審酌原告確有協助申辦貸款等事務,被告亦
同意就原告實際辦理之事項支付報酬,考量本件委任事務之
性質及其難易程度、原告提供勞務內容等情,認原告依民法
第54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2月9日發生效力)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 50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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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