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莛璿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
法定代理人 姜達辰
被 告 陳美萍即黃益妹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 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8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26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等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及其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姜義豐育英會(下稱姜義 豐育英會)就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姜義豐育英會所否認 ,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有由原告向被告姜 義豐育英會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門牌號碼、坐落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租賃關係存在。嗣因系爭建物之稅籍登 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益妹,而黃益妹已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 22日死亡,原告於訴訟中得知黃益妹因無繼承人,經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美萍為其遺產管理人後 ,乃於本院111年2月8日具狀追加陳美萍即被繼承人黃益妹 遺產管理人(下稱陳美萍)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8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26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等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㈡被告陳美萍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姜義豐育英會間就原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又於110年4月8日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0.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21.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等部分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陳美萍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陳美萍應將系 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㈣確認原告與被告姜義豐育英會間 就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 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 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沐蘭生前買受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於黃益妹名下,並向被告姜義豐育英會承租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供陳沐蘭本人及黃益妹共同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係陳沐蘭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死 亡日期為其死因贈與契約發生效力之時,故本件死因贈與契 約已因陳沐蘭於96年12月9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係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原告亦與黃 益妹約定自黃益妹108年3月22日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依民法 第426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得繼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 土地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即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即原告 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3
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姜義豐育英會其已將自陳沐蘭處繼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隨函檢附108年、109 年之租金存款單,經被告姜義豐育英會於109年10月27日以 竹東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覆稱原告並非承租人,且隨函檢 附退還原告所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 姜義豐育英會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否認 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致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為黃益妹,致稅籍登記狀態與事實不合,且系爭建物現為 被告陳美萍所管理、占有,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故請求被告 陳美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義豐育英會部分: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系爭土地 地租之收取係每年9月發寄發前一年度租金之催收單,往年 租金均為系爭建物之屋主黃益妹所繳納,因原承租人黃益妹 於108年3月22日死亡後,尚積欠107、108年度之租金,其繼 承人不明,致伊無從催收地租,經伊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陳 美萍為被繼承人黃益妹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黃益 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萍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只要有合法繼承人,即 信賴法院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陳沐蘭之子,黃益妹與陳沐蘭生前一同居住於 系爭建物,黃益妹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陳沐蘭於95年12月9 日、黃益妹於108年4月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固不必然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 及相關設籍經過,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於房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佐證。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 ,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 言,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 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且倘非建物產權 之擁有者(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大費周章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憑空負擔稅賦之理,是於無明顯相反 之事證足以推翻房屋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參酌房屋稅籍登
記之事實據以推論其產權之歸屬,乃合乎事理常情。又查, 黃益妹於105年間,因系爭建物遭第三人查封,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黃益妹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情,有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在該案105年間,陳沐蘭已過 世後,果如原告所說伊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何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黃益妹為原告所提起?且黃益妹 亦於該案中主張伊才為向本案被告繳交租金之人,水、電、 瓦斯均由伊所繳納。且原告始終未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綜 合上情,原告主張伊於陳沐蘭96年過世後即因死因贈與而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憑採。
㈢雖證人陳靜妹、范淑蓮均證稱:陳沐蘭、黃益妹在生前曾說 過要將系爭建物給原告等語。然陳沐蘭過世時,系爭建物明 顯係由黃益妹持續使用中,並未交由原告使用,已難認陳沐 蘭有要將系爭建物以死因贈與方式直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給原告的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沐蘭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情,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就 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美萍即黃益妹之遺產管 理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與被告 姜義豐育英會具有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