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98號
CPEV,110,竹東簡,198,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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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向勃睿
鍾德暉
被 告 彭宗甫
宗維


鍾春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被告彭宗甫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彭清義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楊宗甫、彭宗維彭慧萍鍾春梅 為繼承人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彭宗維取得附表所示編 號1至12號不動產,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 割遺產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彭宗維塗銷前開所有權 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彭宗甫、彭宗維彭慧萍、鍾 春梅就訴外人彭清義所遺之附表遺產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彭宗維就前述之遺產分割 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3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彭宗維應將訴外人彭清義所遺附 表所示編號1至12號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3月23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2項中



關於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19日。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在 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宗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彭慧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宗甫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21,338元及 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彭清義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就訴外人彭清義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 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彭宗甫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 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被告彭宗甫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間認原告之訴請撤銷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0月10日起 算,然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調閱附表編號1至12號動產之 謄本時得知遺產移轉之事實,至今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 之知悉1年之除斥期間。
(三)又被告辯稱喪葬醫療費用、扶養費用皆由被告彭宗維1人 扛起,被告彭宗甫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相關費用,故 遺產由被告彭宗維取得不動產部分所有權非屬無償行為等 語。然給付殯喪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但並非列入遺 產範圍),且實務見解認為殯葬費用不同於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法從債之關係解釋其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縱 使被告彭宗維確實有支付殯葬費用之行為,但僅就管理遺 產部分,從遺產數額中分配管理之費用,而非據此決定無 支付殯葬費用之人係拋棄繼承。是以,殯葬費用支付之有 無,僅是在於管理遺產費用支出,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 之結果。簡言之,無支付殯葬費用、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 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 ,並無直接關聯。若依照該邏輯,倘若於父母年邁時,繼 承人即於其被繼承人往生前表示放棄其遺產繼承權,是否 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實際上於法並非相符,顯見其二 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兩者間並無關聯。(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彭宗甫、彭宗維彭慧萍鍾春梅 就訴外人彭清義所遺之附表遺產於106年10月10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彭宗維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 ,於登記日期107年3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彭宗維應將訴外人彭清義所遺附表所 示編號1至12號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3月1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宗維鍾春梅、彭慧萍
  ⒈被繼承人彭清義於106年10月10日過世,如附表編號1至12 號所示之不動產亦已於107年3月23日完成登記,原告卻遲 至110年底始起訴請求行使撤銷訴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彭宗甫之債權,乃係自96年起積欠至今, 而為被繼承人彭清義死亡前即已發生之債權,由此應足徵 原告於被告彭宗甫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為被 告彭宗甫本身於該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 財產予以衡估。從而,本件被告彭宗甫彭清義遺產既為 其與被告鍾春梅、被告彭宗維、被告彭慧萍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於本質上實屬被告彭宗甫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 拒絕,而未因此增加被告彭宗甫之不利益,是此等協議及 登記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 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 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彭清義所留遺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上開遺產之權利,即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彭宗 甫曾離家去向不明、多年未與家人來往,僅以打零工維生 ,對於生計自顧不暇,對於父母從未善盡扶養之責,扶養 父母親之責任均由被告彭宗維一肩扛起,而依民法第1116 條規定,被告彭宗甫本對被告鍾春梅有扶養之義務,且被 告彭宗甫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其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力償 還可知,且被告鍾春梅於被繼承人彭清義生前即以替其償 還諸多債務,是被繼承人彭清義遺產中之現金部分,遂協 議由母親即被告鍾春梅繼承之,以作為日後養老之費用, 被告彭宗甫就此即獲得免付母親扶養費之利益。至於被繼 承人彭清義遺產中之土地部分,之所以由被告彭宗維繼承 ,因不僅被繼承人彭清義生前之扶養,乃至於其因病住院 之醫藥費、喪葬費等,總計即高達434,187元,均由被告 彭宗維支付,從而不僅是被告彭宗甫,被告彭慧萍亦因未



負擔上開費用而並未繼承之,且被繼承人彭清義於生前即 有明確表示欲將財產中之不動產交予被告彭宗維等情,足 認被告彭宗甫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同時獲 取免受被告彭宗維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追討先前代其墊 付之父親生前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母親扶養費等利 益,故被告等人為此等協議顯存有對價關係,而難謂係詐 害原告之無償行為,至為灼然。
⒋末查,本件被告彭宗甫曾離家去向不明、多年未與家人來 往,是被告鍾春梅、彭宗維對於彭宗甫積欠原告款項乙事 ,均不知情。
  ⒌另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彭清義遺產,其存款部 分於當時申報有誤,現經更正為110年1月13日遺產免稅證 明書所示之金額。是被繼承人彭清義遺產價額為2,623,92 0元,倘若經被告鍾春梅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後,再由被告4人按應繼分平分,每人僅可 分得約30萬元,而被繼承人彭清義生前之扶養費、醫藥費 ,以及喪葬費等,應由被告彭宗甫彭慧萍、彭宗維3人 平均分攤,被告彭宗甫應分攤之金額應遠超過30萬元矣, 足堪認為被告彭宗甫對於被繼承人彭清義之遺產,實際上 並無任何分得之權利。
  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彭宗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宗甫前積欠原告債務421,338元及相關利息 ,尚未清償。被告被繼承人彭清義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彭宗甫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清義之 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彭宗維、彭慧 萍、鍾春梅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彭宗維分割繼承取得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憑、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6425號函 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 被告等於107年3月23日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原 告於110年10月29日調閱附表編號1至12號不動產之謄本時得



知遺產移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43頁),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11年3月22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739號函及函附之 地政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申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441 、443頁),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東地所 資字第1110001335號函覆查無有原告調閱地籍謄本紀錄,則 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依上開調查結果,尚無確實證據證明本件原告行 使撤銷權有逾期之情形。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 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 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 、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 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 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 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 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六、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 財產多寡等因素。被告彭宗維彭慧萍鍾春梅主張被告鍾 春梅於被繼承人彭清義生前即以替其償還諸多債務,是被繼 承人彭清義遺產中之現金部分,遂協議由母親即被告鍾春梅 繼承之,以作為日後養老之費用,被告彭宗甫就此即獲得免 付母親扶養費之利益。至於被繼承人彭清義遺產中之土地部 分,之所以由被告彭宗維繼承,因不僅被繼承人彭清義生前 之扶養,乃至於其因病住院之醫藥費、喪葬費等,總計即高 達434,187元,均由被告彭宗維支付,從而不僅是被告彭宗



甫,被告彭慧萍亦因未負擔上開費用而並未繼承之,且被繼 承人彭清義於生前即有明確表示欲將財產中之不動產交予被 告彭宗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彭慧萍於本院證述:「( 問:提示卷第82-84頁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此份遺產分割 協議書?)有。(問:當時簽立原因?)就是放棄给我小弟 即被告彭宗維,因為都是小弟負責扶養父親,醫藥費用什麼 的都是他在支付,也是他負責帶父母去看醫生什麼的,父親 覺得他值得信任。(問:現金部分如何處理?)全部給母親 ,因為父親之前有負債,他做生意失敗欠銀行很多錢,母親 有幫忙還,賺的錢也都拿去還債,所以父親留下的錢都給母 親。(問:父親過世前是否有生病?)有,症狀大概持續1 年多,還有其他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但因為心臟鈣 化要換,所以後來持續都有去看醫生,這些醫療費用都是小 弟支付的,也都是他在負責照顧,以至於他很晚婚,甚至公 司要外派他到大陸,他也以要照顧父母為由拒絕。(問:父 親過世後喪葬費用由何人支應?)也是小弟支付的,我們沒 有收任何奠儀。(問:妳前述父親遺留的現金給母親是要做 何用途?)生活費用還有醫療費用。(問:子女平時還會給 母親生活費用?)我小弟會,我偶爾探望母親的時候也會給 ,被告彭宗甫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感情沒有很好。( 問:母親現在有無工作?)沒有,父親過世之前就沒有工作 ,因為退休有在內灣做一些小生意。(問:在分配父親遺留 遺產時,有無聚在一起談?或是分開談?)沒有。父親生前 就有提過因為小弟值得信任,要把不動產給他,就叫我們簽 名,我們就簽名了。(問:現金部分父親生前有無分配?) 沒有。也沒有聚在一起談,但我們心裡很明白這筆錢就是要 給母親的,所以根本也不用談,因為母親為了父親的債還了 很多錢,沒有人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6頁) 在卷。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彭宗甫固未取得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彭宗甫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被告鍾 春梅所負扶養義務,堪認被告彭宗甫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 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再者,被告鍾春梅為其餘被 告之母親,附表所示存款分歸被告鍾春梅所有,堪認為被告 彭宗甫、彭宗維彭慧萍對被告鍾春梅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 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再被告彭慧萍非原告之債務人 ,亦未分得被繼承人彭清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足見被告 等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已考量各繼承 人分配遺產之公平性,而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由被告彭 宗維所有,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 屬有償行為,則被告彭宗維彭慧萍鍾春梅以前詞為辯,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 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塗銷被告彭宗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分之1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分之1 13 存款 橫山內灣郵局 354,825元 14 存款 橫山內灣郵局 118,647元 15 存款 橫山內灣郵局 354,825元 16 存款 橫山內灣郵局 354,223元 17 存款 橫山內灣郵局 354,825元 18 存款 橫山內灣郵局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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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