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孟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OO(下逕稱其姓名曾OO)於民國 89年1月2日結婚,婚後和諧,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94年次 、105年次),豈料曾OO於110年1月間不告而別,原告為尋 找妻子行蹤,除了報警協尋外,原告竟發現曾OO遺留在家中 、已壞掉之舊手機,經原告送修結果,驚見妻子曾OO與1名 於臉書以「孟皇」為名之男子,2人有諸多形容性愛過程等 等之不堪入目對話内容,又經查證結果,此名破壞原告與曾 OO夫妻婚姻信任與圓滿之異性,即為被告此人無誤,因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到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求為精神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 人。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 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 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 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 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茲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 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 ,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 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 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手 機對話截圖為證,內容為:「女:寶貝,你昨晚吃了威而鋼 嗎?需求無度?男(孟皇,下同):早上的妳吞下去?女: 吞精液?有吸到鹹鹹的。男:吞精液?(嘿呀)女:吞了阿 、怎麼了。男:喜歡女生吞。女:沒有很多還可以接受、你 的第一次太多了、都在床單上。男:第二次當然少…。女: 床單要洗嗎?男:看妳」(見起訴狀附原證3)、「女:我 慾求不滿啦!(哭哭符號)。男:(哈哈符號)。女:怎麼 可以這樣(哭哭符號)。男:腰痛不舒服多多包涵體諒感謝 您阿彌陀佛。女 :哼!我來去找小三,看有人要嗎?腰痛 ?這星期都沒有做阿?男:喔。女:為什麼跟你在一起,需 求變大了?男:因為你是好色的女人。女:明明是你一直挑
逗我」(見起訴狀附原證4),及一男一女出遊相摟、相吻 之照片(見起訴狀附原證7),審酌上開原證3與原證4之對 話,該1男1女彼此間交談語句流利,承轉流暢,復能接續或 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未發現忽然切斷或前後語句 停滯,並有相互給予對方安慰關懷與情愛交往之調侃,而其 中原證7照片中之情侶,前經本院將該頁照片連同該對情侶 其他出遊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100、102、104、106、108 、110、112、114頁),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 證人別,經該局檢還上開照片暨由該分局偵查隊出具職務報 告書正本1件:「職務報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偵查 佐朱○○依據貴院來函所示事項查明結果如下:1、現地查訪 來函所載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5樓),現僅居住甲○ ○之母親陳O(N221***148、04-2277****),據其母親表示甲 ○○目前居住於新竹,僅過年時有回家。2、甲○○聯絡電話:0 933******,現住地址不詳。3、經甲○○母親陳O指認,照片 中之男子為甲○○本人,旁邊之女生係其女友曾OO無誤,甲○○ 曾帶回家中與其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暨 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婚字第138號、110年 度家訴字第1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正本1 件存卷,該件判決理由除了引用上開原證3及原證4之對話內 容,更論及:曾OO有針對是否購買情緒内衣詢問「孟皇」之 意見及有在網路上購買壯陽藥,曾OO及「孟皇」均有在臉書 個人頁面上發布親吻之合照、「孟皇」質問曾OO「那為什麼 還要跟之前的男同事單獨出去?之前還在一起過還想去旅館 ?」,曾OO則答以:「旅館是在認識你之前去的,我說不要 他開車硬去的,現在我知道你不喜歡,我直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54頁,該件家事事件判決書正本第5頁),可見 曾OO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中與原告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原告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因曾OO有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舉,而此舉係曾OO異性友人「孟皇」即被告以 悖於善良風俗、有意地與有偶之人即曾OO互為逾越普通交友 分際之訴諸情愛,以致有之。
六、縱上,鑑於曾OO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願意採取切斷其與 被告間不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與曾OO之婚姻關係,可 能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屬無疑,被告明知原告與曾 OO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曾OO訴諸情愛,超逾普通交友分 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 ,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逾越一般社會客
觀上所能之容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因此遭受 侵害,情節核屬重大,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具有一 定之學識經歷,思慮正常並具事理判斷能力,卻故為持續地 加害,情節非輕,原告為71年次之人,受雇機械製造公司工 作(見本院卷第94頁),於家事事件開庭時自稱月入7至9萬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5行),無可處分資產(見起訴 狀附原證9,110年7月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申請編號0000000-G-001審查表),而被告為75年次之人,1 07、108、109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35萬1,113元、35萬5,750 元、40萬1,208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見本 院卷第74~80頁司法院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曾於人事 顧問公司工作,現轉職於科技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勞保明 細),綜據兩造之學識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40萬元為相當,本院於此範圍爰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准許部分, 並准加計自110年10月19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