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10年度,10號
CPEV,110,竹北勞小,10,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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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欣聰百豐商行


被 告 謝O瑋
兼法定代理人 嚴O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O瑋、嚴O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O瑋、嚴O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O瑋為93年次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謝O瑋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 兼被告謝O瑋法定代理人嚴O珊之資訊(上2人真實姓名及年 籍、住居所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頁、證物袋本院111年度 少護字第36號侵占事件審理筆錄),均不公開。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最初聲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嗣經原告表示實際要 賠償總金額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O瑋於任職原告加盟開設之7-11繁興門市 ,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從收銀機、門市金庫侵占現金,經結算 後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以及原告為此訴訟 來回時間交通費2,000元,被告嚴O珊作為被告謝O瑋法定代 理人當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七、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職同 意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24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借調門市錄影紀錄證明書、區顧問 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謝O瑋書面陳述、訴外人吳姓同事書 面陳述(見本院卷第54〜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戶籍資料、被告謝O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 頁)、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6號侵占事件報到單、審理筆 錄、責付書(見本院證物袋,保密)可參,被告謝O瑋於上 開少年保護事件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即「謝O瑋因缺錢 玩線上博奕,遂以可分得賭博獲利中之2萬元為代價,夥同 其同事吳嫌、姚嫌協助犯案,由謝O瑋及吳嫌利用職務之便 ,私自開店內收銀機拿取5萬元現金及金庫8萬元現金,又由 吳嫌刷取40萬元(未入店帳)之ibon點數,再由姚嫌將侵占 入己之3萬元現金匯款至謝O瑋所指定之賭博金融帳戶,經被 害人吳欣聰店長發現店內帳務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 3人涉嫌重大,向警方提出告訴,謝O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謝O瑋、嚴O珊於少年保護事件程 序對謝O瑋自白之補強證據沒有意見,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謝O瑋自應就其造成原告加盟開 設之便利商店財產權7萬8,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嚴O 珊作為被告謝O瑋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謝O瑋如上所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2,000元交通費損害 賠償。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7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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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