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1年度,18號
CPEM,111,竹東原簡,1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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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不 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任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 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 ,以及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2月5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於111年1月9日9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堅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 時內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執行期滿出獄後就沒有繼續施用 毒品云云。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 書。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 書。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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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