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21
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東明通訊有限公司」保證書貳紙上分別偽造之「簡志豪」簽名及指印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9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之宜蘭演藝廳旁時,見甲○○於上處以NOK 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收簡訊,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假意詢問甲○○係 就讀何校,甲○○答以「宜蘭高商」後,丙○○便佯以「我 弟弟被宜蘭高商的學生毆打」為由,委請甲○○代為尋找該 名毆打其胞弟之人,並又佯以待甲○○找到該人後,得以與 其互相聯繫等語,要求與甲○○互相交換行動電話機身以輸 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使不疑有他之甲○○陷於錯誤 ,同意與丙○○交換行動電話,迨甲○○輸入自己行動電話 號碼至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返還予丙○ ○後,丙○○又藉詞「電話號碼尚未輸入完畢」、「要以機 車搭載甲○○至我住處,以便日後電話無法聯繫時,甲○○ 得以直接至我住處找尋」為由,要求甲○○於該處等候,丙 ○○便藉機騎乘其機車揚長而去,因而詐得甲○○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1只。丙○○得手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機身持 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05號由不知情沈金錫所開設 之「東明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明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沈金錫,丙○○為掩飾真實 身分以順利變賣得款並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佯裝其為「簡志豪」,在東明公司保證書上填 寫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在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 造「簡志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偽造以「簡志豪」 名義所立之保證書私文書,並持交沈金錫而行使之,以保證 其所變賣之行動電話非來源不明或偷竊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簡志豪」及東明公司。丙○○復於94年3月23日上午10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1號宜蘭縣立文化中心旁, 見乙○○所有之背心掛在椅子上,又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竊取前開背心內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機車駕 照、匯豐銀行現金卡各1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及NEC廠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只。得手後旋即 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前開東明公司,以2,500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沈金錫,基於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 度佯裝為「簡志豪」,在東明公司保證書上填寫不實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在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簡志豪」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偽造「簡志豪」名義所立之保證 書私文書,並持交沈金錫而行使之,以保證其所變賣之行動 電話非來源不明或偷竊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簡志豪」及東 明公司。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沈金錫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東 明公司94年3月9日保證書、94年3月23日保證書各1紙、通聯 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向被害人甲○○詐得行動電話1只後,復持往東明公 司變賣,並持偽造「簡志豪」名義之保證書向東明公司沈金 錫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乙○○背包內之財物,再持其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至東明公 司變賣,且持偽造「簡志豪」名義之保證書向東明公司沈金 錫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偽造「簡志豪」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 盜、詐欺取財等罪間,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 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僅論列被告於93年3月23日所為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餘屬移送併辦部分則未予論列,惟上 開未論列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未及審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 實,即屬無可維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前 科,素行不佳,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 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4年3 月11日送達該案判決書予被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 一案偵審全卷審核無訛),竟另行起意再於94年3月23日犯 本案之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及連續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先後於2紙「東明 通訊有限公司」保證書上偽造「簡志豪」之署名、指印各1 枚即合計署押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